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龙松,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辜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龙松、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桐法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龙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4日18时许,梁龙松打电话邀约辜某某到桐梓县城耍。22时许,辜某某与梁龙松骑摩托车在街上逛,二人逛到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街二中附近,梁龙松提出去偷一辆摩托车来骑,因辜某某与周光伙有过节,辜某某知道周光伙有一辆摩托车,且周光伙就住在工农街附近,于是带着梁龙松到周光伙的住处,见周光伙的一辆绿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其住处的巷道内,二人分别用辜某某的摩托车钥匙去开周光伙的摩托车,但均未成功,二人便离开。5月25日0时许,辜某某、梁龙松又返回周光伙的住处,梁龙松在外放哨,辜某某去盗窃摩托车,辜某某见周光伙的摩托车未上锁,便用力推走摩托车,还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该摩托车发动。之后,辜某某、梁龙松等人将该摩托车骑到高桥镇两河村梁湖家中,并对所盗窃的摩托车进行拆卸,辜某某、梁龙松将拆卸下来的部分摩托车零部件装在各自的摩托车上,辜某某等人还将部分摩托车零部件扔到梁湖家附近的悬崖下。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6460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梁龙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梁龙松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梁龙松、辜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0时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街二中附近盗窃他人价值6460元二轮摩托车”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龙松伙同原审被告人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对二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分工明确,积极协作、相互配合,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原判综合辜某某、梁龙松的犯罪情节、犯罪金额,社会危害性,归案后认罪态度等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对梁龙松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梁龙松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审 判 员 李宗洪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