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广富、安诚犯贪污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3:0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广富,贵州省凤冈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凤冈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诚。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凤冈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辅智,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冈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广富、安诚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广富、安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宋广富、安诚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宋广富、安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宋广富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在凤冈县蜂岩镇桃坪村任党总支书记,主持村支两委全面工作;被告人安诚于2010年8月至2014年1月在凤冈县蜂岩镇桃坪村任党总支委员会委员、副书记,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兼任桃坪村报账员,负责党建工作及办公室财务工作。二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下列行为:

一、被告人宋广富、被告人安诚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套取公款12,95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5月,被告人宋广富与被告人安诚共谋后,以新寨大组、大井组公路补修为名,由安诚分别填写李顺全、马兴强领取公路补修经费3,500元和2,500元的单据,并模仿该村委会主任张某某签字同意列支,经宋广富盖上“桃坪村理财小组专用章”后到村级财务报账列支套取公款6,000元。宋广富、安诚各分得3,000元。

(二)、2013年2月,被告人宋广富与被告人安诚共谋后,由安诚分别填写邹书伍、王成富领取烤烟基地烟叶烘烤转运费2,850元和2,150元,高洪波领取炸材费1,950元的单据,宋广富在三张单据上盖上“桃坪村理财小组专用章”,并签字同意列支套取公款6,950元。宋广富分得3,500元,安诚分得3,450

二、被告人宋广富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将公款34,000元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3月,被告人宋广富到蜂岩镇桃坪村任党总支书记后,该村村民熊某某多次找到宋广富,希望能在桃坪村新村(七龙街)购置一块宅基地。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宋广富出具一张暂收条向熊某某收取新村安置配套设施费30,000元。被告人宋广富未将此款交村级财务入账而占为己有。

(二)2013年,蜂岩镇桃坪村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该村党总支书记宋广富与凤冈县国土资源局协调,希望能为桃坪村委会解决一台电脑。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宋广富收取蜂岩镇国土所资助的电脑款4,000元后,未将此款用于购置电脑,也未交村级财务入账而占为己有。

三、被告人安诚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将公款18,358元据为已有,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5月份的一天,桃坪村原报账员邓某某将其收取的桃坪村村民晏某某购置地基款16,658元转交给安诚,安诚收下此款后未按规定上交财政而据为己有。

(二)2013年8月,凤冈县蜂岩镇桃坪村筹备一次老年健身文化娱乐活动。为开展好此项活动,桃坪村委会邀请了当地相关企业参加,在此项活动中,被告人安诚收取桃坪村高标准农田建设第一标段承包方刘某某赞助款1,000元、桃坪村委会改造工程老板田某某赞助款500元、桃坪村烟叶收购点点长余刚赞助款200元,共计1,700元未入账而据为己有。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广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安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没收被告人宋广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2,500元、被告人安诚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6,108元,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宋广富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上诉人将30000元占为己有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调离桃坪村,对该30000元有管理权,且该30000元经村支两委会讨论商定作为日常开支,上诉人并不是想将该30000元占为己有,对该30000元不构成贪污。2、请求改判缓刑。

上诉人安诚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上诉人与宋广富共同贪污12590元属主犯错误,上诉人在该犯罪事实中属从犯,仅对分得的6450元承担罪责;2、原判认定上诉人将邓某某转交的16658元新村地基款和桃坪村老年健身活动赞助款1700元据为己有构成贪污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有自首情节;4、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广富、安诚共谋后采取虚列支出方式套取公款12950元进行私分,上诉人宋广富采取收款不入帐将公款34000元占为己有,上诉人安诚采取收款不入帐的手段将公款18358元占为己有”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宋广富、安诚及宋广富的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广富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将30000元占为己有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调离桃坪村,对该30000元有管理权,且该30000元经村支两委会讨论商定作为日常开支,上诉人并不是想将该30000元占为己有,对该30000元不构成贪污”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宋广富供述供认收到熊某某交来的30000元新村建设配套设施费,2013年12月调离桃坪村时未将这30000元交给村财务,被自己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和偿还个人债务,按规定这30000元应由村级报帐员收取入财务帐。2、证人熊某某证实购买土地交了30000元给宋广富;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实桃坪村闲置的一宗地被熊某某买了,不知道是否交款和办理手续;4、蜂岩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证实宋广富任桃坪村总支书记的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综上,上诉人宋广富的供述与其它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宋广富采取收款不入帐方式将3000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宋广富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安诚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与宋广富共同贪污12590元属主犯错误,上诉人在该犯罪事实中属从犯,仅对分得的6450元承担罪责”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二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二人经共谋后,分两次采取虚列支出方式套取12590元,上诉人宋广富分得6500元,上诉人安诚分得6450元。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均分赃款,作用相当,均应对共同参与的犯罪金额承担责任,原判未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安诚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安诚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将邓某某转交的16658元新村地基款和桃坪村老年健身活动赞助款1700元据为己有构成贪污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安诚在侦查机关供认收到邓某某转交的晏廷安的新村购置地基款16658元及相关工程项目方的刘某某、田某某、余刚赞助桃坪村的老年健身活动经费1700元后,没有及时入帐上交,被自己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了,上诉人安诚的供述能与证人晏某某、邓某某、田某某、刘某某证言及收款单、转款单等书证印证,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安诚采取收款不入帐的方式将收取的18358元占为己有的事实清楚。对上诉人安诚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安诚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安诚系被通知到案,到案前办案机关已掌握其贪污的犯罪线索,故上诉人安诚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安诚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广富、安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出方式套取公款进行私分和将收取的公款不入帐的方式而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宋广富贪污涉案金额为46950元,上诉人安诚贪污涉案金额为313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二上诉人依法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涉案金额等情况,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量刑恰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宋广富所提“请求改判缓刑”和上诉人安诚所提“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燕南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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