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敏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3:01
原公诉机关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1979年4月16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在绥阳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吸毒人员艾忠萍在正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门口巷道内交易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1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经称量重0.18克。经鉴定未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曾因贩卖毒品,于2011年7月26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2年11月28日被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其贩卖的毒品不含海洛因成分,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庭审中刘某提出“不明知是毒品”的上诉理由。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于2014年5月27日与吸毒人员艾忠萍在交易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毒品嫌疑物重0.18克,经鉴定未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刘某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6日、 2012年11月28日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将毒品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刘某所提“其贩卖的毒品不含海洛因成分,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查获毒品嫌疑物中虽未检出海洛因成分,但上诉人刘某归案后就供述了其携带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以获取利益的事实,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刘某于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某庭审中所提 “不明知是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能与其他证据间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刘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的事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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