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燕军,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务农。2012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仕勇,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务农。2012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雪峰,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栋,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务农。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华超,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务农。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国强,绰号胖子,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务农。2012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文广,绰号江西,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2012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宗伟,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务农。2012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涂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务农。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小名曾雨飘,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务农。因本案于2012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务农。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务农。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又名徐某乙,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务农。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曾某乙,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务农。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务农。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务农。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丙,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务农。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务农。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务农。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赖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国强、王仕勇、宋文广、王宗伟犯盗窃罪,被告人李燕军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国栋、涂某某、赖华超、曾某甲、陈某甲、叶某某、曾某乙、梁某某、彭某某、徐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徐某甲、陈某乙、赖某某、石明才、梅德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其中,仁怀市人民法院裁定对梅德均中止审理,决定对石明才合并至另案处理)。宣判后,被告人李燕军、王仕勇、张国栋、赖华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国强自2009年起,多次伙同被告人王仕勇、宋文广、王宗伟等人在贵州省仁怀市、赤水市、习水县、绥阳县、四川省古蔺县等地盗窃机动车。因陈国强不会驾驶车辆,故每次均由其对车辆进行解锁、发动,再由同案犯驾驶车辆一同前往四川省古蔺县找被告人李燕军等人销赃,有时也由李燕军联系陈国强去偷车。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国强、王宗伟在仁怀市“海阔天空”门口,将被害人罗坤伦的一辆灰色长安货车盗走,在古蔺县金星乡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李燕军,陈国强和王宗伟各分得1500元,李燕军转手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37422元。现已发还失主。
2、2010年6月,被告人陈国强、王宗伟在绥阳县将被害人肖民的一辆福迪牌皮卡车盗走,该车盗窃回仁怀市后给被告人王仕勇驾驶。经鉴定,该车价值61380元。现已发还失主。
3、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陈国强伙同蔺正培(已判决)在仁怀市北门将被害人冯沛勇的一辆奥铃牌皮卡车盗走,该车由蔺正培联系,经雷刚、李方洪(二人已判决)介绍,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雷录双(已判决),陈国强分得2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52136元。现已发还失主。
4、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国强伙同被告人李燕军在仁怀市一转盘向陵园走的马路边,将被害人周万书的一辆双排座长安货车盗走,车开到古蔺去后出卖。经鉴定,该车价值37248元。
5、2011年10月4日晚,被告人陈国强与他人在仁怀市中枢外环千禧加油站旁,将被害人王平国的一辆银灰色长安小货车盗走,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梅德均(在逃,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37636元。现已发还失主。
6、2012年1月2日,被告人陈国强与他人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金庭水岸门口,将被害人王宗勇的一辆墨绿色江淮牌轻型载货皮卡车盗走,被告人赖某某在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6000元的价格在李燕军手中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70092元。现已发还失主。
7、2012年2月4日,被告人陈国强与他人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大坪上小区,将被害人施开强的一辆东风牌皮卡车盗走后卖给李燕军,李燕军又以108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陈某甲再以同价卖给曾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63700元。现已发还失主。
8、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陈国强与他人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广场旁,将被害人陈美蛟的一辆银灰色长安牌货车盗走,被告人赖华超在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4000元的价格在李燕军手中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38412元。现已发还失主。
9、2012年3月6日,被告人陈国强与他人在仁怀市国酒大道四号区路段,将被害人蔡劲松的一辆军绿色北京牌皮卡车盗走,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77406元。现已发还失主。
10、2012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国强与他人在仁怀市交警大队对面,将被害人罗景的一辆绿色五十铃皮卡车盗走。在四川省古蔺县长平镇,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18750元。现已发还失主。
11、2012年5月4日,被告人陈国强和王仕勇在仁怀市中枢二小后门将刘某甲的一辆灰色江淮牌皮卡车盗走,并将该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李燕军,陈国强、王仕勇各分2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59032元。
12、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陈国强与他人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人民法院后面的马路边,将被害人蒲小洪的一辆灰色黑豹牌自卸货车盗走,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36480元。现已发还失主。
13、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陈国强与他人在仁怀市中枢陵园旁边,将受害人陈刚的一辆江淮牌瑞玲皮卡车盗走,经涂某某介绍,将车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98802元。现已发还失主。
14、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陈国强与他人在仁怀市茅台镇老车站背后,将被害人张建华的一辆深蓝色五十铃牌皮卡车盗走。经李燕军介绍,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张国栋。经鉴定,该车价值123284元。现已发还失主。
15、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陈国强和王仕勇在仁怀市中枢新车站对面,将被害人陈某丙的一辆绿色江淮牌皮卡车盗走。将该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燕军,二人各分得2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74284元。
16、2012年7月1日,被告人陈国强和王仕勇在仁怀市盐津天豪大酒店对面将被害人刘某乙的一辆绿色五十铃牌皮卡车盗走。该车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梁某某,陈国强和王仕勇各分得3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24542元。现已发还失主。
17、2012年7月5日,被告人陈国强和王仕勇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不见不散”茶楼楼下,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白色五十铃皮卡车盗走,经刘小平介绍,曾某甲在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15800元购买,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还专门办理伪造的车辆手续。经鉴定,该车价值124542元。现已发还失主。
18、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陈国强与他人在仁怀市中枢一小门口,将被害人王云彬的一辆五十铃牌皮卡车盗走,经李燕军转手,被告人陈某乙在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一万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22026元。现已发还失主。
19、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国强和王仕勇在四川省古蔺县人民医院门口,将被害人曾庆蔺的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盗走,该车开回贵州省仁怀市,由王仕勇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石明才(取保期间涉嫌又犯新罪,并入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66283元。现已发还失主。
20、2012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国强与他人在习水县东皇镇移动公司门口的公路上,将被害人廖全红的一辆绿色江铃牌皮卡车盗走,车开出几公里左右熄火,无法启动,被告人便扔掉该车返回习水县城。经鉴定,该车价值94842元。现已被失主找回。
21、2012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国强与他人返回习水县城后,在天生花园入口处,将被害人王敏的一辆银灰色东风日产皮卡车盗走。在古蔺将该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李燕军。经鉴定,该车价值100510元。现已发还失主。
22、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陈国强与他人在仁怀市陵园三岔路口,将余清华的一辆绿色庆铃牌皮卡车盗走,在古蔺县金星乡将该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李燕军,李燕军转手以13000元卖给被告人彭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19510元。现已发还失主。
23、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陈国强与他人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新一中后面,将被害人王书的一辆绿色五十铃牌皮卡车盗走,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李燕军。经鉴定,该车价值9000元。
24、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陈国强和宋文广在赤水市城区,将赤水市公安局的一辆白色长安小型货车盗走,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李燕军,每人分得1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0264元。现已发还失主。
25、2012年9月8日,被告人陈国强和宋文广在仁怀市国酒大道二转盘往交警大队方向路段,将被害人王先棋一辆银灰色东风牌皮卡车盗走。盗走该车后行至仁怀市茅台镇“金士力”酒厂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94162元。现已发还失主。
原判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向仁怀市公安局自首,被告人曾某乙、梁某某、彭某某、徐某丙、王某甲、赖某某、王某乙、陈某乙向古蔺县公安局金星派出所自首。被告人陈国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李燕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李燕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三、被告人王仕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宋文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王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六、被告人张国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七、被告人赖华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八、被告人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九、被告人曾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十、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十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十二、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十三、被告人曾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十四、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十五、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十六、被告人徐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十七、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十八、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十九、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十、被告人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万元。二十一、责令被告人陈国强、李燕军退赔给被害人周万书造成的经济损失三万七千二百四十八元、退赔给被害人王书造成的经济损失九千元;责令被告人陈国强、王仕勇、李燕军退赔给被害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五万九千零三十二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七万四千二百八十四元。二十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手电筒二个、铁片四块、口香糖二包、起子二把、铁钳一把、挎包一个,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燕军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参与第4起盗窃犯罪(即原判认定:2011年5月的一天,其与陈国强在仁怀盗窃双排座长安货车一辆)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的第6、7、8、11、14、15、18、21、22、23、24起犯罪中,其行为性质应为收购、销售赃物,不构成盗窃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王仕勇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原判认定王仕勇参与第11、15、16、17起盗窃的证据不足;因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王仕勇被迫作了有罪供述;价格鉴定意见对涉案车辆鉴定价值过高,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张国栋的上诉理由:具有自首情节;检举其他涉案人员收购赃车,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未给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赖华超的上诉理由: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没有给所居住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燕军收购、销售陈国强等人所盗车辆1辆,涉案车辆价值37422元,伙同陈国强盗窃车辆1辆,涉案车辆价值37248元,与陈国强通谋后收购、销售陈国强等人所盗车辆11辆,涉案车辆价值810114元;上诉人王仕勇参与盗窃车辆5辆,涉案车辆价值448683元;原审被告人陈国强参与盗窃车辆25辆,涉案车辆价值1871745元;原审被告人宋文广参与盗窃车辆2辆,涉案车辆价值124426元;原审被告人王宗伟参与盗窃车辆2辆,涉案车辆价值98802元”及“上诉人张国栋、赖华超,原审被告人涂某某、曾某甲、陈某甲、叶某某、曾某乙、梁某某、彭某某、徐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徐某甲、陈某乙、赖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车辆而予以介绍买卖或自行购买”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前述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燕军称“原判认定其参与第4起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国强、李燕军在侦查阶段对此次盗窃均有供认,二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李燕军参与此次盗窃的事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燕军称“原判认定的第6、7、8、11、14、15、18、21、22、23、24起犯罪中,其行为性质应为收购、销售赃物,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李燕军于2009年8月向陈国强购买盗窃车辆1辆,并于2011年5月伙同陈国强盗窃车辆1辆,此后,又在一年内收购、销售陈国强等人所盗车辆11辆,表明陈国强与李燕军之间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分工,陈国强在侦查阶段即多次供述,“一般都是李燕军给我讲他要什么样的车,然后我就去偷什么样的车来给他,我把车子交给李燕军,李燕军就把钱给我”,而李燕军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认,“一般情况是我需要什么类型的车,就通过电话联系告诉陈国强,陈国强就偷车卖给我”,对此,李燕军在侦查阶段还有一些具体的供述,能够与陈国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人前述供述的真实性,根据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中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明知是盗窃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共犯论处,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仕勇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王仕勇参与第11、15、16、17起盗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王仕勇在侦查阶段对参与该4起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有陈国强、李燕军、梁某某、曾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陈某丙、刘某乙、谢某某的陈述,陈国强与王仕勇之间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仕勇及其辩护人所提“侦查人员有对王仕勇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王仕勇于2012年9月8日10时被传唤到案,当日22时被宣布刑事拘留后于9月9日由仁怀市看守所收押,入所体检记录反映王仕勇入所体检无异常,二审阶段,相关办案人员还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表明未对王仕勇刑讯逼供、诱供等,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仕勇及其辩护人所提“价格鉴定意见对涉案车辆鉴定价值过高,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价值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是合法的,该中心综合考虑车辆被盗地点的市场价格、被害人购买时间、购买价格等,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国栋、赖华超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张国栋、赖华超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等证据,二人系被通知到案,而并非主动投案,二人到案时即已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根据李燕军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张国栋到案前,李燕军已供认张国栋收购被盗车辆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国栋所提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张国栋、陈国强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张国栋到案之前,陈国强已详细供述了相关人员收购其所盗车辆的事实,故在张国栋检举之前,侦查机关已掌握相关线索,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仕勇、原审被告人陈国强、宋文广、王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国强、王仕勇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宋文广、王宗伟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国栋、赖华超,原审被告人涂某某、曾某甲、陈某甲、叶某某、曾某乙、梁某某、彭某某、徐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徐某甲、陈某乙、赖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车辆而予以介绍买卖或自行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李燕军于2011年5月参与盗窃1次,与陈国强通谋后收购、销售陈国强等人所盗车辆11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另外,李燕军于2009年8月购买陈国强等人所盗车辆1次,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陈国强等二十人分别处刑,对李燕军还应予以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陈国强、王仕勇、宋文广、王宗伟、李燕军均积极参与,可不区分主、从犯,原判另综合陈国强等二十人的犯罪次数、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陈国强等二十人处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李燕军、张国栋、赖华超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聂 林
审 判 员 李宗洪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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