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元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至9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抓获并寄押在贵阳市修文县看守所,2014年9月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元科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元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6月26日,李元科与辜某甲(已判刑)、辜某乙(已判刑)、辜某丙(已判刑)、辜某丁(已判刑)、小袁(另案)相约到贵阳市修文县广田猪家坝,盗窃修文县电信公司价值24,000.00元的电缆线400对400米。
二、2005年6月30日,李元科伙同辜某甲(已判刑)、辜某乙(已判刑)、辜某丙(已判刑)、辜某丁(已判刑)、吴某某(已判刑)相约到大方县核桃乡至锅厂段,盗窃大方县电信公司价值9,600.00元的电缆线400对160米。
三、2005年7月3日,李元科与辜某乙(已判刑)、辜某丙(已判刑)、辜某丁(已判刑)、杜某某(已判刑)、辜某甲(已判刑)、吴某某(已判刑)相约到小吉场镇吉坪村,盗窃毕节市电信公司(原毕节市电信公司)价值6,765.00元的电缆线100对330米。
四、2005年7月28日,李元科伙同李某某(已判刑)、辜某乙(已判刑)、辜某丙(已判刑)、辜某丁(已判刑)相约到大方县长石镇巨石村石坪组,盗窃大方县电信公司价值6,960.00元的电缆线200对250米。
五、2005年7月28日,李元科与辜某甲(已判刑)、辜某乙(已判刑)、某丁(现在逃)、辜某丁(已判刑)相约到大方县黄泥塘镇至鸡场乡路口,盗窃大方县电信公司价值3,700.00元的电缆线200对200米、100对200米、50对200米。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与案相关的证据,即被告人李元科供述;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电信公司电缆被盗损失说明;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认为被告人李元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元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辩护意见,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6月26日,被告人李元科与辜某甲(已判刑)、辜某乙(已判刑)、辜某丙(已判刑)、辜某丁(已判刑)、小袁(另案)相约到贵阳市修文县广田猪家坝,盗窃修文县电信公司价值24,000.00元的电缆线400对400米。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元科供述:2005年8月23日我和辜某甲、小袁、杜某某商议去到修文县小箐乡阳丝河一处盗窃通信电缆,我们是从贵阳租面包车去的,盗窃电缆后用焚烧的方式获取电缆里面的铜芯线,后卖给了贵阳机场的废品回收站,卖得2,000.00多元钱,大家都分得一部分。
2、证人辜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6月份,辜某甲、小袁、辜某丙、辜某丁、李元科、小代(只知道是修文县人)和我在修文县广田村处用包剪嵌盗窃电信通信电缆,盗得两根电杆跨间长的线子,我们打出租车拖到贵阳市白云区狗肉街一废品收购处卖,卖得两千多元,每人分得四百多元。
3、证人辜某丙证言证实:2005年6月份,辜某甲、辜某乙、辜某丁、李元科和我从贵阳市白云区坐客车到修文县广田猪家坝的山坡上用包剪嵌盗窃电信通信电缆3档400多米;当时是辜某甲爬上电杆用包剪嵌将电缆线剪断下来,然后辜某甲就将掉下来的电线剪成十多米长,我们几个负责收线,我们就将收到的电缆线搬到离我们盗窃电缆处1公里处的山上将电缆的外壳烧了,将中间的铜线抽出来,因天快亮了,我们就将抽出的铜线放在山上藏起,我们就座客车回贵阳市了,第二天晚上是辜某甲、辜某丁、李元科三人拿着色皮口袋将铜线拉去卖的,卖得多少钱我不知道,卖给谁我不知道,只知道每人分得四百多块钱。
4、证人辜某丁证言证实:我家四弟兄、李某某、还有一个姓戴的(住在修文广田)在只有两公里就到广田的地方我们用断线钳偷得四栋多电缆,当时是由李某某和辜某乙爬的电杆,我们在地上收线,就拿到附近的一个洞里烧的,烧好后,当晚返回贵阳,是李某某和辜相儒去卖的。
5、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经出示与被告人李元科进行质证,李元科无异议。
6、修文县电信公司于2005年6月26日的报案材料:位于广田竹家坝正在使用中的电缆规格为HYA400×2×0.5的电缆于2005年6月26日被盗400米。
7、方价认[2013]43号鉴定结论书:李元科、辜某乙、辜某丙等人盗窃电信通信电缆线400对400米价值为人民币24,000.00元。
二、2005年6月30日,被告人李元科与辜某甲(已判刑)、辜某乙(已判刑)、辜某丙(已判刑)、辜某丁(已判刑)、吴某某(已判刑)相约到大方县核桃乡至锅厂段,盗窃大方县电信公司价值9,600.00元的电缆线400对160米。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元科供述:2005年6月30日我和辜某丙、辜某乙、辜某丁、辜某甲、吴某某、杜某某商议去盗窃大方县核桃乡锅厂一处的通信电缆,我们是从贵阳租面包车去的,盗窃了200多米长的电缆,用焚烧的方式获取电缆里面的铜芯线,第二天卖给了贵阳机场的废品回收站,卖得2,000.00多元钱,大家都分得一部分。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5年7月1日,从核桃到锅厂的电缆线在位于三合砖厂背书后山上(克妈坡)被盗100M左右,损失单算电缆经济价值就是八百多元。
3、证人辜某丙证言证实:2005年6月份,辜某甲伙同我、辜某乙、辜某丁、吴某某(修文县沙平的人)在大方核桃乡木寨处用包剪嵌盗窃电信电缆线有两根电杆一跨处这么长,也是用面包车拖到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洞一收废铁处卖得一千多元,我们每个人都分得200多元钱。
4、证人辜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6月底,辜某甲、辜某丙、辜某丁、李元科、吴某某(修文县人,负责驾驶车)、林某某和我在贵阳市租起一辆面的车到大方县核桃乡锅厂处用包剪嵌盗窃电信通信电缆,盗得电缆线200多米长,然后拖到贵阳机场卖给原来的那家,卖得两千多元钱,每人分得三百多元。包剪嵌现在不知道放哪里了,面包车是租的,事后还了。
5、证人辜某甲证言证实:吴某某、辜某丙、辜某乙(林)、李某某、辜某丁和我几人乘吴某乙租来的车到烂泥沟砖厂背后的山坡上用吴某某和辜某丙买来的一把断线钳、锯弓和锯片由辜某乙爬上电杆偷电缆,锯成一节一节的五梱,然后乘吴某某开来的车往大方方向走,走到六七分钟的地方把电缆的外壳烧了运到贵阳大山洞,由小二平和吴某某去卖得1,800.00元钱,我们六个人平分。断线钳、锯弓和锯片丢在偷电缆的地方。
6、证人辜某丁证言证实:我家四弟兄、小二平和租车开车来的吴吴某某在核桃烂泥沟砖厂背面的山坡上用断线钳偷得两档多电缆线,辜某乙爬的电杆。我们把电缆线拿到大纳路的一条小路上烧了,烧得的铜丝拿回贵阳卖了,卖得多少钱我不晓得,我们去的五个人和驾驶员一起分钱的。
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6、7月份,我帮辜老二们开车,他们有五人,分别是辜老大、辜老二及他的两个弟弟和李某某在大方的锅厂一个砖厂那里,他们去偷通信电缆线,我在路上等他们,过了一个小时,我又开车到砖厂那里去接辜老大等人,辜老大等人抱了五梱像黑胶管的东西上车来,走了几分钟,辜老大他们就把这些东西拿下去,其他人搬了一些东西上车来后我就把车子开到白云区去,车子开到运输厂磅房隔壁收破烂的那家。
8、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片:经出示与辜某乙、辜某丙进行质证,辜某乙、辜某丙无异议。
9、大方电信公司于2005年10月21日出具的核桃至锅厂2005年6月30日被盗的电缆160米,直接损失12,040.00元,间接损失124,800.00元。
10、大方电信公司2005年10月21日出具核桃至锅厂电缆建于1998年,现有用户400户。
11、方价认[2013]43号鉴定结论书:李元科、辜某乙、辜某丙等人盗窃电信通信电缆线400对160米,价值人民币9,600.00元。
三、2005年7月3日,被告人李元科与辜某乙(已判刑)、辜某丙(已判刑)、辜某丁(已判刑)、杜某某(已判刑)、辜某甲(已判刑)、吴某某(已判刑)相约到小吉场镇吉坪村,盗窃毕节市电信公司(原毕节市电信公司)价值6,765.00元的电缆线100对330米。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元科供述:2005年7月3日凌晨03时左右,我和辜某丙、辜某乙、辜某甲、杜某某、吴某某事先商量好去盗窃毕节市小吉场镇吉坪村的通信电缆线,当时我们从贵阳一家租车行租了一辆面包车从贵阳赶往毕节并盗窃了300多米电缆,也是用焚烧的方式抽取电缆里面的铜芯线并运往贵阳机场的废品回收站卖掉,卖得700多元。
2、证人辜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7月初,辜某甲、辜某丙、李元科、杜某某、吴某某、小袁和我在贵阳市租了一辆面包车到毕节市吉场镇吉坪村盗窃电信通信电缆,盗得电缆线300米,又拖到贵阳市机场老地方卖的,卖得七百多元,全交给吴某某去付租车费用,我们都没有分到钱。
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份,我和白云区的五个男子和小箐乡卧龙村的吴某丙一起盗窃,大山洞的那五个男子有四个是姓辜,有一个姓什么我不知道,只知道叫小二平。吴某丙开车我们到毕节往海子街的那条路去的一个乡下,辜老大和小二平爬上电杆用老虎钳把电缆剪断,我们剩下的人就负责搬运电缆线上面包车,烧好了之后我们把黄铜线拉到大山洞的一家店卖了,是辜老大们去卖的,他们卖多少钱我不知道,反正我分得100元现金。我在修文买老虎钳和钢锯时就知道是去偷线缆线的。我们是偷卖钱用的,我知道偷的电缆是通话用的。
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当天从白云区开车又来大方,途中我喊起我的一个朋友杜某乙跟我一起来大方,我问辜老大是整哪样,辜老大们就指路边电杆上的这种东西给我看,说是电缆,到第二天晚上,我们从普宜进去走了两个多小时的地方,辜老大等人就下车去偷电缆,我一个人开车去前面等,不知过了多长的时间,我在车上睡着了,他们有两个人来喊我,我才把车子开转去他们,他们把偷得的电缆挽成一圈一圈的抬上车来,这次的电缆要比锅厂偷的要细一点,我把车子开到大方山坝,他们又喊我把车子开到一个大草坝上去,他们把电缆拿下来烧了后拉到贵阳卖给运输场隔壁的那家,卖得二千一百多元钱,我分得200元钱。杜某乙得120元。
5、证人辜某甲证言证实:在毕节市的是2005年5月,吴某某、姓元的、小李的、林某某、辜某戊和我六人从贵阳租面包车到毕节来,是毕节阿市到小吉场的公路边的一个弯弯里,当天作案的人员是辜某丙、辜某丁、辜某乙、杜某乙、小袁、吴某某(吴某某)和我七人,当天是租车的,由吴某某开车,共偷得五档,爬上电杆砍线是我和辜某乙,其他四人在地上收线,吴某某是开车放哨,我们把盗来的电缆线用租来的车运到长石山坝坪子烧后运到贵阳。
6、指认笔录、刑事照片、现场示意图:经出示与李元科进行质证,辜某乙、辜某丙无异议。
7、2005年10月17日贵州省电信有限公司毕节地区分公司出具的2005年7月3日位于大吉100对电缆被盗直接损失3,335.00元,间接损失5,813.83元。
8、贵州省电信有限公司毕节地区分公司2005年7月3日像毕节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2005年7月3日,毕节地区分公司所辖毕节市吉场镇吉坪村地段,正在使用中的100对通信电缆被盗走330米。
9、方价认[2013]43号鉴定结论书:李元科、辜某乙、辜某丙等人盗窃电信通信电缆线100对330米,价值人民币6,785.00元。
四、2005年7月28日,李元科伙同李某某(已判刑)、辜某乙(已判刑)、辜某丙(已判刑)、辜某丁(已判刑)相约到大方县长石镇巨石村石坪组,盗窃大方县电信公司价值6,960.00元的电缆线200对250米。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元科供述:2005年7月,辜某丙等人盗窃电缆后低价卖给我,我花了一二万给他们购买,大概1000多斤,全是铜芯线,收赃四五次。
2005年7月28日早上我和李某某、辜某乙、辜某丁还有小袁在贵阳白云区一出租房内商议到大方长石镇石坪村盗窃电缆,是李某某提议偷的,当天中午我们从贵阳乘班车到长石,就在长石石坪村一处电线杆处用大夹钳“包剪钳”去盗窃通信电缆,是辜某乙攀爬上电线杆上面用大夹钳剪断电缆的,我、李某某、辜某丁还有小袁四人将剪断的电缆卷成一圈圈的捆好后装在尼龙口袋里面带到我家后面的一处荒山上焚烧掉电缆的塑胶外包装把里面的铜线抽出来捆好后放在尼龙口袋里面,第二天携带电缆的铜芯线从长石坐车到贵阳,然后将铜芯线在贵阳机场附近一家废品站卖掉,卖得2,000.00多元,除开车费和生活费每人分得500元钱。
每一次盗窃都是由辜某甲、我和小袁、李某丁去事先踩点,吴某某和杜某某负责租车和驾驶车,盗窃使用的工具都是大家事先准备好的,盗窃时辜某甲和李某丁负责攀爬上电杆上剪断通信电缆,我和其他人就负责吧剪断的电缆线分段并焚烧,再抽取里面的铜芯线,捆扎好后由两个人卖到废品回收站,大家轮流去卖。我只知道通信电缆作通话的电缆线。盗窃电缆线主要是卖钱来用。每次盗窃都是事先商议的。
2、证人辜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7月底,李元科、李元科家哥(我不知道学名)、辜某丁和我坐客车到长石镇石坪村用包剪钳盗窃电信通信电缆,盗得电缆线三根电杆间跨长有四档200多米,在李元科家后面山坡上烧壳将铜线抽出来后,用口袋装起第二天坐长石镇到贵阳的客车到贵阳,然后卖给贵阳市机场我们原来卖的那家收废铁的,当时卖得两千多元,每人分得500元,多出来的是付我们几个的车费钱。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份辜老大、辜某乙、辜某丁、李元科和我相约到大方县长石镇巨石村庙叉口处,辜老幺爬上电杆用段剪嵌把电缆剪下来,两根电杆的距离这么长的电缆。他们就把电缆剪成半截半截的,我没有参加剪,他们剪完了后,我们就把剪下来的电缆拿到离我们剪电缆有200左右米的地方烧了,烧好了之后我们就把电缆里面的铜丝装到事先准备的口袋里拉到贵阳去卖,除了我没有去卖,他们都去卖的,他们卖了之后分给我七百块钱。
4、证人辜某丁证言证实:2005年7、8月份,辜某乙、小二平家两弟兄和我四人坐车去长石,又从长石走路到石坪,到晚上11点过,小二平爬上一棵离电缆很近的树上,用断线钳将电缆夹断,我们在下面收线,后把电缆线抬到山背后去烧,烧好后我们把铜线运到公路上去,第二天坐车到贵阳,到贵阳以后小二平把这些铜丝拿去卖了,分得多少钱都记不得了。
5、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经出示与李元科进行质证,辜某乙、李某某无异议。
6、方价认[2013]43号鉴定结论书:李元科等人盗窃电信通信电缆线200对250米价格为人民币6,700.00元。
7、大方电信公司2005年10月21日出具的长石到关田2005年7月28日被盗的200对电缆250米间接损失62,400.00元。
8、大方电信公司2005年10月21日出具的长石至关田的电缆建于1999年,正在使用,现有用户200户。
五、2005年7月28日,被告人李元科与辜某甲(已判刑)、辜某乙(已判刑)、林某某(现在逃)、辜某丁(已判刑)相约到盗窃大方县黄泥塘镇至鸡场乡路口,盗窃大方县电信公司价值3,700.00元的电缆线200对200米、100对200米、50对200米。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元科供述:2005年7月28日我和辜某甲、辜某丁、小袁、杜某某、李某丁商议到大方县黄泥塘镇高速公路加油站附近盗窃通信电缆,我们是从贵阳租面包车去的,盗窃电缆后用焚烧的方式获取电缆里面的铜芯线,后卖给了贵阳机场的废品回收站,卖得2,500.00多元钱,大家都分得一部分。
2、证人辜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7月底,辜某甲、小袁、李元科、辜某甲、林某某、李某丁和我在贵阳市租一面的车(车牌号记不清楚)到大方县黄泥塘镇高速加油站旁用包剪嵌盗窃电信通信电缆,盗得电缆线三档200多米,然后又拖到贵阳市机场原来卖的那家去卖的,当时卖得二千五百多元,每人分得四百多元。
3、证人辜某甲证言证实:2005年7月份,小李、姓袁的和我三人坐大客车到大方县黄泥塘加油站那点,用老虎钳偷得电缆半档多,坐大客车运回贵阳,卖得二百多块钱,几人平分。
4、大方电信公司2005年12月20日出具的黄泥塘到鸡场2005年7月28日被盗的电缆250米直接损失22,550.00元,间接经济损失31,500.00元,合计54,050.00元。
5、大方电信公司2005年7月28日出具的黄泥塘至鸡场电缆于2000年架设,7月21日被盗200对200米、100对200米、50对200米属于正在使用。
6、指认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经出示与李元科进行质证,辜某乙无异议。
7、方价认[2013]43号鉴定结论书:李元科、辜某乙等人盗窃电信通信电缆线200对200米、100对200米、50对200米价值为人民币13,160.00元。
8、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经出示与辜某乙、辜某丙进行质证,辜某乙、辜某丙无异议。
9、(2006)方刑初字第13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辜某甲、辜某丁、李某丁、吴某某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8月18日分别被处以刑罚。
10、(2013)黔方刑初字第刑事判决书:证实辜某乙、辜某丙、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月日分别被处以刑罚。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元科出生于1970年x月x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科伙同辜某乙、辜某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变卖,进而分取赃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元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李元科实施盗窃电信通信设施五宗,数额51025.00元,属数额巨大。在对被告人李元科量刑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规定的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李元科在短期内多次伙同辜某乙等人盗窃财物、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李元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元科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元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元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扣除因本案被羁押的8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元科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阳辉学
人民陪审员 赵福秀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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