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健,广东省惠东县人。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雅琪,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玉光,广东省惠东县人。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吕玉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在本院一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成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及其辩护人徐雅琪,被告人吕玉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经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杨某甲举报并联系,被告人李健伙同吕玉光于同年10月18日从广东省惠东县携带毒品准备卖给杨某甲,二人乘车到贵遵高速遵义南站收费站附近,在杨某甲乘坐的车上进行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共计1760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健、吕玉光目无国法,明知毒品而进行运输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健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辩解是公安人员骗其进行交易,且是受吕玉光安排,上家和下家都是吕玉光联系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健构成贩卖毒品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2、本案存在特勤引诱,量刑时应予以考虑;3、本案证据存在瑕疵,毒品称量时无另一被告人吕玉光指认;4、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5、李健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家庭困难,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建议对李健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吕玉光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解毒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请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贵州省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杨某甲举报广东省黄埠镇一名叫“老李”的男子在当地大量贩卖毒品冰毒等,并称可以在此男子处购买冰毒运输至贵州遵义市。经杨某甲与被告人李健、吕玉光联系后,二被告人于同年10月18日从广东省惠东县携带毒品乘车欲至贵州省遵义市卖给杨某甲。后二被告人乘车至贵遵高速遵义南站收费站附近,在杨某甲乘坐的车上进行交易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嫌疑物3包,经称量,重1760克。经鉴定,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46.43%、46.75%、44.58%。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戒毒人员杨某甲的检举材料。证明经杨某甲检举,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于2013年10月19日对李健、吕玉光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在兰海高速遵义收费站将二被告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冰毒嫌疑物一大包。
2、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禁毒民警陈某、卢某某、唐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19日15时许,在兰海高速遵义忠庄收费站将被告人李健、吕玉光抓获。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健、吕玉光及证人胡某某、杨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李健、吕玉光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现场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抓获被告人李健、吕玉光时,从其身上扣押毒品疑似物2包(3小包)。
5、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称量,从被告人李健、吕玉光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分别重250克、500克、1010克,共计1760克。
6、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物)鉴(化)字[2013]092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2013]60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李健、吕玉光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46.43%、46.75%、44.58%。
7、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被告人李健、吕玉光辨认出购买毒品的男子“杨波”(杨某甲);(2)被告人李健、吕玉光辨认出与二被告人一起来遵义的“小松”(胡某某);(3)被告人李健辨认出与其一起来遵义的阿华(吕玉光);(4)被告人吕玉光辨认出与其一起来遵义的阿志(李健);(5)胡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吕玉光是与其一起来遵义的阿华、被告人李健是与其一起来遵义的“高个子”;(6)杨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李健、吕玉光是向其贩卖毒品之人;(7)被告人李健、吕玉光指认兰海高速遵义南收费站是二被告人被抓获的地点。
8、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李健、吕玉光及杨某乙案发前均有通话情况。
9、尿液检测结论。证明被告人李健、吕玉光尿液检测均为阳性。
10、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毒品收据。证明1760克已上缴。
11、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李健、吕玉光入所时身体无异常。
12、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李健、吕玉光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3、拘留证、不批准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健有犯罪前科。
1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1)2013年10月17日19时许,我的朋友杨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遵义戒毒所戒毒,想要立功,由于不能外出,请我帮忙立功。他所联系的毒贩是广东惠州市惠东县黄埠镇的,因毒贩找不到路,不愿意自己到遵义来,因我当时正在广东惠州市惠东县一带打工,他请我帮忙将毒贩带到遵义来,我答应了,他把毒贩住的地方告诉了我。21时许,我按杨某给的地址找到了二名毒贩,告诉他们说是杨某叫我来带路的,我们双方互留了电话号码,并约定次日8时到他们住处会合。次日8时,我到他们住处后,一起外出寻找车辆,准备包车遵义。11时许,我们联系好了车辆,并约定14时出发。随后,我给杨某打了电话,告诉我们准备包车过来,杨某叫我上车后打电话给他。14时许,“高个子”提着一个黑色口袋和阿华、我会合后上了车。上了车后,我给杨某打电话说我们上车了,过了几分钟,杨某打电话给我,说外地牌照的小车查得严,坐客车安全点。我们就联系了到贵州的客车,是一辆从广东惠州到贵州毕节的车,并约定我和阿华坐大客车来贵州,“高个子”独自坐小轿车来,在贵阳下车。17时许,我和阿华上了客车,上车后“高个子”把那个黑色口袋提上车交给阿华,阿华把口袋放到座位上面的行李箱里,“高个子”就下车了。10月19日12时许,我们到贵阳下车了,阿华把黑色口袋提着,下车后我们打车去与“高个子”会合,并上了他坐的那辆包车。“高个子”坐副驾驶位置,我坐后排右后面,阿华坐左后排,把黑色袋子放在自己脚边。快到遵义高速路南站出站口收费处,约有100米的距离时,“高个子”提着那个黑色口袋和我提前下车,走过收费站出站口后,由于我走得较快,我走在前面,杨波看到我后,向我招手,“高个子”走在后面上了随后出站的那辆车,我上了杨某的车。杨某打电话给他们,告诉他们在出站口附近,我又下车在车旁向他们招手,告诉他们我们的位置,他们坐的车开过来后,我就离开了。阿华先下车上了杨某的车,随后“高个子”提着黑色口袋也上去了,杨某的那辆车转了个头靠边停下时,公安人员就围上来了,我们就被抓获了。(2)我的电话号码是156XXXXXXXX,杨波的是151XXXXXXXX、187XXXXXXXX,阿华的是183XXXXXXXX,“高个子”的是131XXXXXXXX。
1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1)我因为吸毒被关在戒毒所,因想立功,就提出可配合抓获贩毒人员。2013年10月中旬,我给老李(被告人李健)打电话,对他说遵义这边有个老板要“两条货”(指2000克毒品冰毒),问他有没有,他说有,我问他什么价,他说去广东拿38元1“个”,我说你给我送下来,他问我出多少价,我说70、80元1“个”都可以,最后我们约定80元1个。他说他对遵义不熟悉,要我给他找个带路的,我同意了。我和老李挂断电话后,阿华(被告人吕玉光)打电话给我,问我有“路子”没有,他缺钱用,我说有,只要你过来,他说他和“老李”一起来,我说好的,他叫我把带路的叫过去他们认识下,并把他们的地址告诉了我。老李说他送毒品来,路费由我出,让我先汇2000元路费给他,我就分两次,一次汇了1000元给他,汇款单据被我弄丢了。同年10月17日19时许,我打电话给我的朋友小松(胡某某),说我在遵义戒毒所的,我想要立功,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人员,但我不能外出,请他帮忙,卖毒品的人我已经联系好了,让他将人从广东带到遵义来,他同意了,我把老李们的地址告诉了他。次日15时许,小松给我打电话说他们上车了,过了一会,我打电话给老李问他们到哪了,他说上高速了,我说外地牌照的小车查得严,不安全,最好换乘客车。10月19日12时许,阿华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到贵阳了,下午就到遵义。挂了电话后,我将此情况告诉了公安人员,公安人员驾车带着我带到兰海高速遵义忠庄收费站出站口附近等候。15时许,老李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到了,我说我在出站口附近一辆黑色轿车上的。挂了电话后,我看到小松从出站口走出来,我招手让他过来。小松上车后,我问老李他们在哪里,他说在后面的,我就给老李打电话再次确认了位置,这时小松看到老李的车开过了,我给老李说快停下,小松下车向老李他们招手示意,老李的车调头向我所在的车开过来停下,阿华从老李的车上下来上了我们的车。阿华上车后,我问他还有个人呢,他说在旁边车上的,我问东西在哪,他说在老李那,我说喊他过来,钱在这里,我把装钱的袋子示意给他看,表示钱准备好了。阿华就向老李招手,老李提着一个黑色袋子下车后上了我们的车。老李上车后,问我钱呢,这时公安假扮的“老板”说钱在这,有5000元,老李就说先把钱给他,他把钱打回去,随后“老板”把钱给了他,然后开车调头后,在路边停下,公安人员就围上来,把老李他们两个抓获了,并当场从我坐的车后排座位上搜到了老李他们带上车的那包毒品。(2)我与老李、阿华和小松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我的电话是187XXXXXXXX、151XXXXXXXX,小松的电话号码是156XXXXXXXX,老李的电话是131XXXXXXXX,阿华的是183XXXXXXXX。老李他们从广东出发来遵义的途中主要老李和我联系,阿华在贵阳时与我联系的。
17、被告人李健的供述:(1)2013年10月中旬,阿华打电话给我说杨波要两条货,还说杨波这个人讲义气,没问题的,叫我去备货。然后我去找货源,从一个叫景文的男子处以每克30元的价格购买了1700克毒品冰毒。因为我对杨波不熟悉,我说不敢来遵义,叫杨波来广东拿货,每个38元,杨波说没事,叫我放心。我给杨波说要是带货到遵义要80元1个,他说贵了,问我60元1个可以不,我说好,但路费由你出,还要找个人来带路,先打2000元路费过来。10月17日下午,杨波打电话说路费打过来了,我去银行看只有1000元,我问他怎么只有1000元,杨波说你先过来,到时候一起补。当天晚上,杨波说的那个带路的来找我,当时就我一个人在,后来说了两句互相留了电话他就走了。后阿华回来,听我说了这人后,阿华打电话又叫他过来,见面后,阿华说这人我认识,没问题,叫我放心。我们约定第二天10时许一起坐车来遵义。次日10时许,阿华提着装有冰毒的黑色塑料袋和我出一起出门了,并见到带路的人。由于出门晚了,我们没有坐到车。阿华给杨波打电话说坐不到车,杨波叫我们包车过来,他开车费。我们联系车后于14时许从广东省惠东县黄埠镇出发。车刚上高速,杨波打电话给阿华说外地牌照的车查得严,不安全,叫我们坐客车来。阿华就给我说他和带路的坐客车,我坐包车。我们联系到一辆从广东惠州到贵州毕节的大客车,阿华和带路的两人上车了。阿华叫我在贵阳等他。阿华上客车的时候叫我把东西给他拿上去,我把东西给他提到车上,他放在座位上方的行李箱中。10月19日11时许,我到了贵阳。过了不久,阿华和带路的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告诉他们地点后,他们打出租车来到我在的地方上了车。上车后,阿华把东西放在他脚边,随后我们就往遵义来了。15时许,我们在高速路出站口停车,阿华叫我提着东西先下车,和带路的一起从边上走过收费站,过了收费站再上车,我就提着东西和带路的下车了。带路的走在前面,出站后我在出站口等阿华,车子出来后我提着东西上车了。这时,杨波打电话给阿华,说他在出站口附近的,我们开车往前走,这时司机看到带路的在一辆车旁向我们招手,叫我们过去,司机转弯向那辆车开过去了。到了那辆车旁,阿华下车上了杨波所在的那辆车,过了一会,阿华向我招手,叫我过去,我提着东西也上了那辆车。随后那辆车掉头在路边停下,公安人员围上来,把我们抓了,并当场从车上搜到了我提上车的毒品冰毒一包。(2)我与杨波、阿华是通过电话联系,我的电话是131XXXXXXXX,阿华的是183XXXXXXXX,杨波的是187XXXXXXXX、151XXXXXXXX。
18、被告人吕玉光供述:(1)2013年10月17日,阿志(李健)打电话给我说杨波要两条货,要把货送到贵州遵义去,他和杨波不熟悉,怕不安全,叫我跟他一起去,我就答应了。当天晚上,我到阿志住的地方找他,他给我说货已经准备好了,会有一个叫小松的男子带我们到遵义去,我打电话叫小松过来后,发现与小松认识,觉得带货到遵义应该没问题,于是我们三人约好第二天10时出发。第二天14时许,我们三人一同坐小车从广东惠东县出发,一小时后,阿志说小车不安全,叫我和小松去坐客车,我们联系到一个从广东惠东到贵州毕节的车,我和小松就上车了,小松说阿志把毒品放在了我座位上方的货架上。10月19日,我和小松在贵阳下车后,小松和阿志联系,问他在哪里,然后我们打车去与他会合,上了阿志坐的那车,我和小松坐的后排,我将毒品放在我脚边。到了遵义收费站的时候,阿志提着冰毒和小松两个人下车了,走过收费站后,阿志一人提着冰毒上车了,我们慢慢往前开,这时杨波打电话说他在出站口附近车上的,我看见小松在一辆车旁给我们招手,我们就叫司机开过去,阿志叫我先上杨波的车上看看,然后我下车上了杨波的车,随后我招手叫阿志上车,阿志提着冰毒也上了杨波的车,随后,我们坐的车掉头靠边停下时公安人员围了上来,我们就被公安抓获了。(2)我不知道毒品来源,是阿志自己联系的。阿志说赚钱后补偿点钱给我,具体没说多少。杨波给阿志汇了1000元作车费。(3)我们之间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我的电话是183XXXXXXXX,阿志的电话是131XXXXXXXX,小松的电话是156XXXXXXXX,杨波的是187XXXXXXXX。
上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健及辩护人、被告人吕玉光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上列证据除被告人李健的拘留证、不批准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不具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证据的效力及其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李健之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存在瑕疵,毒品称量时无另一被告人吕玉光指认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吕玉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健、吕玉光贩卖、运输毒品1760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健、吕玉光均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幅度内判处相应刑罚。在被告人李健、吕玉光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不应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李健联系购买毒品,作用略大于吕玉光,量刑时应作区别,对李健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健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特勤引诱,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健、吕玉光坦白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李健之辩护人所提李健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健、吕玉光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二、被告人吕玉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28年11月2日止)。
三、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刘 刚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