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宝安。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3日被桐梓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明,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在桐梓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刘宝安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从一名叫“阿鹏”的男子手中购买了20万元的毒品。2014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刘宝安将毒品藏匿于云AC7B30黑色荣威牌550型轿车内,驾驶该车从昆明前往重庆贩卖。2014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宝安驾车途经贵州省桐梓县崇遵高速公路松坎收费站时,被桐梓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1050.05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宝安处缴获的毒品嫌疑物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宝安以贩卖为目的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宝安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刘宝安犯罪动机是为实施毒品犯罪赚钱救妻子,主观恶性小、毒品含量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争取立功表现,认罪和悔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刘宝安在云南省昆明市一男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嫌疑物后藏匿于荣威牌550型轿车(车牌号:云A.C7B30)内,欲驾驶该车前往重庆市贩卖。2014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宝安驾车途经贵州省桐梓县崇遵高速公路松坎收费站时被查获。经称量,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为1049.26克,经鉴定,查获的嫌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1.28%--14.55%。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30日22时30分,桐梓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松坎收费站开展毒品公开查缉工作时,从一辆黑色荣威牌轿车(车牌号:云AC7B30)上查获了毒品嫌疑物,遂于同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30日22时30分,桐梓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蔡剑、贾昌勇等人在桐梓县兰海高速松坎收费站开展毒品公开查缉工作时,从被告人刘宝安驾驶的一辆黑色荣威牌轿车(车牌号:云AC7B30)后备箱的紫色提包内的黑色眼镜盒内查获冰毒零包两个、毒品麻古两包;一电脑主机箱内查获用广告纸包装的毒品嫌疑物一包;在车内副驾驶足垫处黑色方便袋内查获用蛋糕盒和抽纸盒装着的毒品嫌疑物;在车内驾驶位坐垫下的小黑箱内一“天子”烟盒内查获冰毒零包一个。民警随即将刘宝安传唤接受调查。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将从被告人刘宝安处扣押的冰毒、麻古嫌疑物、手机、银行卡等扣押。其中从黄山牌烟盒内查获麻古嫌疑物2小包、冰毒嫌疑物2小包,从抽纸盒内查获麻古嫌疑物1大包,从蛋糕盒内查获麻古嫌疑物2大包,从电脑主机内查获麻古嫌疑物1大包,从“天子”烟盒内查获冰毒嫌疑物零包1个。
4、贵州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发票。证明涉案车辆在崇遵公路上行驶。
5、领条、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刘宝安驾驶的荣威牌轿车(车牌号:云AC7B30)系从云南军友租车行租赁,该车已发还马福昆。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宝安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黔公(禁)勘[2014]005号公开查缉毒品案件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证明2014年5月30日22时30分,桐梓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兰海高速公路松坎收费站开展毒品公开查缉工作时,在一辆从昆明市驶往重庆市的黑色荣威牌轿车(车牌号:云A.C7B30))上查获冰毒、麻古嫌疑物,其中从黄山牌烟盒内查获麻古嫌疑物2小包、冰毒嫌疑物2小包,从抽纸盒内查获麻古嫌疑物1大包,从蛋糕盒内查获麻古嫌疑物2大包,从电脑主机内查获麻古嫌疑物1大包,从“天子”烟盒内查获冰毒嫌疑物零包1个。
2、检查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5月31日,民警在被告人刘宝安随身携带的黑色充电宝中查获用白色牛皮纸包装的毒品麻古嫌疑物一坨,在荣威牌轿车(车牌号:云A.C7B30)车辆仪表台上的玉色貔貅下查获用蓝色塑料袋装着的毒品麻古嫌疑物一包。
3、提取笔录。证明从被告人刘宝安使用的白色苹果手机提取到刘宝安与“阿鹏”进行毒品交易价格的信息,内容为“总数20万减去6万九千还剩13万1千”等。
4、毒品称量笔录。证明经称量,(1)2014年5月30日晚从被告人刘宝安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重564.66克、261.61克、185.39克、3.39克,共1015.05克;(2)查获的甲基苯丙胺重1.25克、0.07克,共1.32克;(3)次日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重15.46克、18.75克,共34.21克。(该毒品为后查获,未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扣押)。
三、鉴定意见
1、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物)鉴(化)字[2014]051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刘宝安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11.28%、12.33%、11.89%、11.67%、70.31%、66.00%、14.55%、14.16%。
2、桐梓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被告人刘宝安的尿液呈阳性。
四、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荣威牌轿车(车牌号:云AC7B30)所有人系陆玉华,刘宝安从云南军友租车行将此车租赁。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宝安供述:(1)2014年4月底,我在昆明市通过朋友认识了一个叫阿鹏的缅甸人,他在贩卖毒品。我被查获的毒品是在云南昆明一个叫阿鹏的男子手里购买的,我们成交价格是17元一颗麻古,一共是两块,一块6000颗,总共是12000颗,算下来是20万零4千元,4千元给我免掉了,谈的成交价是20万元。我之前给了阿鹏69000元,还差13万1千元,差的钱口头上说的是拿到重庆卖了后再给。69000元是我岳父给我去云南营救我老婆的钱。我先付6万元的订金给他, 5月17日左右,我在遵义还是贵阳的一家银行,具体是什么银行我也记不清了,通过打款机无卡无折汇款方式向阿鹏给我的一个账号上汇了6万元,账号我记不清了,剩下的9千元是到了昆明断断续续给他的。5月24日,阿鹏给我打电话说毒品准备好了,叫我到昆明市官渡区双桥村一个民房的楼下去拿毒品。5月24号我到阿鹏说的地方和阿鹏见了面,他把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好的毒品给我,我把毒品拿回了我在昆明租住的房子里。5月29日,我在家把阿鹏给我的两块毒品的其中一块拆了,自己吸食了一些,又请朋友吸食了一些。后来我又分装了一些在小塑料袋里,也就是后来在眼镜盒内查获的那些零包毒品,我是准备自己吸食。当日晚上,我将另一块没有拆封的毒品藏在我电脑的主机里,把电脑的主机放在了汽车后备箱内。我又把剩下的另一块毒品拆开后用饼干盒子藏了一些,又用装纸巾的袋子藏了一些,我把这两盒毒品用黑色塑料袋装好放在了汽车副驾驶放脚的地方。充电宝里的毒品已经包含在12000颗里面的,貔貅肚皮下面的也是,我不是故意隐瞒,只是放的地方多了记不清了。当日23时许,我一人驾车往重庆方向开。5月30日22时许到松坎收费站时被查获。(2)我驾驶的汽车是我在昆明市一家叫军友租车行租的。(3)我老婆因运输毒品被关押在昆明看守所,我想贩卖毒品去帮她。我听说毒品在重庆价格高,能换来钱,但我在重庆还没有卖出去的渠道;(4)我白色苹果手机上的“好好看看”就是阿鹏,他的电话号码是156XXXXXXXX,是遵义的卡,是我在遵义买来送给阿鹏的,我白色苹果手机上用的电话号码是156XXXXXXXX,我用这个号码与阿鹏聊的短信。
六、其他证据
协查函、线索移交函。证明桐梓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已将刘宝安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移交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和云南省勐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上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宝安及辩护人无异议。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证据的效力及其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出示了桐梓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宝安检举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尚未查证属实,公诉人、被告人刘宝安及辩护人无异议,对证据的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利,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宝安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49.26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刘宝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和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宝安及其辩护人所提刘宝安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刘宝安的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宝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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