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汉义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3:0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汉义,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汉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汉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在仁怀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汉义系吸毒人员,2013年11月28日14时许,其通过电话联系后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小刚夜市公厕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胡子”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金汉义身上搜出毒资850元、作案工具电子秤一把、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毒品海洛因1.28克,从“胡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0.3克。

另查明,被告人金汉义在2010年1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预备),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2年11月29日减刑释放。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金汉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毒资八百五十元,作案工具电子秤一把、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汉义以“原判认定我贩卖毒品给‘胡子’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发表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金汉义于2013年11月28日,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小刚夜市公厕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胡子时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28克,从“胡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0.3克,金汉义因贩卖毒品罪(预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1月29日减刑释放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金汉义所持“原判认定我贩卖毒品给‘胡子’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金汉义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购买毒品人员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金汉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汉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1.5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波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冯在军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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