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东升等人受贿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3:00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升,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撤销案件。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良国,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仕康,小名胡军,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撤销案件。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汉刚,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东升、胡仕康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东升、胡仕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东升、胡仕康及辩护人李良国、丁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李东升被任命为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

2013年6、7月,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双狮村村民陈某甲未经批准修建房屋,被高坪镇城管队员制止。陈某甲通过朋友找到被告人胡仕康,请胡仕康帮忙疏通关系。胡仕康找到被告人李东升帮忙,李东升告诉胡仕康需要35,000元钱。后在汇川区高坪镇街上高杆灯附近,胡仕康将陈某甲准备的35,000元钱送给李东升,李东升分10,000元给胡仕康。后李东升邀约胡仕康一起收受违法建筑户钱财挣钱。

2013年7、8月,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联丰村村民周某甲、周某乙叔侄未经批准准备房屋加层和修建新房,找到被告人李东升帮忙,李东升让周某甲、周某乙去找被告人胡仕康。后给胡仕康打电话,让胡仕康收周某甲40,000元、收周某乙30,000元。胡仕康收到70,000元钱后,在汇川区成都路贵足足疗城附近给李东升,李东升拿走30,000元,分了20,000元给胡仕康,另留20,000元在胡仕康处,让胡仕康放高利贷获利,后所得利息二人均分。

2013年10月,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大桥村村支书张某甲因本村村民于某某、杨某某、张某乙三户家中房屋不够居住,需要扩建住房,但未获得批准,找到被告人李东升帮忙,李东升让张某甲去找被告人胡仕康,胡仕康收到张某甲送来的于某某、杨某某、张某乙三家筹集的36,000元后,分了2,000元给张某甲“买烟”,张某甲将2,000元钱退还给了于某某。李东升、胡仕康获得剩余的34,000元。

2013年12月5日,汇川区纪委、监察局接到针对被告人李东升、胡仕康涉嫌犯罪的举报。2013年12月11日,通知李东升、胡仕康到区纪委、监察局接受调查。李东升、胡仕康在接受调查期间,供述了区纪委尚未掌握的受贿人民币69,000元的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李东升退赃97,000元;同年3月3日,被告人胡仕康退赃30,000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东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胡仕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李东升的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李东升受贿金额为139000元错误,上诉人李东升的受贿金额应为75000元;2、一审未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不当;3、上诉人李东升有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立功表现。

上诉人李东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李东升与胡仕康不属共同犯罪,上诉人李东升的犯罪金额为75000元;2、上诉人李东升具有自首情节;3、上诉人李东升协助同监室人员杜某检举杀害杜某女友的嫌疑人,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胡仕康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胡仕康的行为应定性为介绍贿赂罪;2、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胡仕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胡仕康在共同受贿中属从犯,仅应对分得的30000元负刑事责任;2、上诉人胡仕康有自首情节;3、建议对上诉人胡仕康在三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东升在担任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上诉人胡仕康收受违法建筑户陈某甲35000元、周某乙30000元、周某甲40000元、张某甲所送的于某某、杨某某、张某乙三户违法建筑户的34000元,共计139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东升的辩护人提交一份杜某书写的证实材料,证实上诉人李东升在看守所期间帮同监室人员杜某理清思路,杜某因此向侦查机关提供其女友的相关线索使侦查机关得以侦破杜某女友被杀案。经出庭检察员质证,检察员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李东升有立功行为。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东升、胡仕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李东升、胡仕康行为的定性

经查,根据上诉人李东升和胡仕康的供述、证人陈某乙、陈某甲、周某乙、周某甲、杨某某、张某乙、于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及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人民政府文件等书证,证实上诉人李东升于2013年5月3日被任命为高坪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系国家工作人员。上诉人李东升在任职期间,经与胡仕康经共谋后,由上诉人李东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上诉人胡仕康从请托人陈某甲、周某乙、周某甲等人处收取现金共计139000元,后二人对收取的现金共同分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财物,构成犯罪的,根据双方职务便利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上诉人李东升、胡仕康均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对于上诉人胡仕康所提“上诉人胡仕康的行为应定性为介绍贿赂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李东升、胡仕康的受贿金额

上诉人李东升、胡仕康经共谋后,利用上诉人李东升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上诉人胡仕康收取他人财物后进行分赃,二上诉人的行为属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依法应对所参与的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李东升、胡仕康的受贿金额为13900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李东升所提“一审认定上诉人受贿139000元错误,上诉人李东升的受贿金额应为75000元”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李东升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东升与胡仕康不属共同犯罪,上诉人李东升的犯罪金额应为75000元”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胡仕康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胡仕康在共同受贿中属从犯,仅应对分得的30000元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李东升、胡仕康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经查,上诉人李东升、胡仕康系被办案机关通知到案,到案前证人已某某证实因修建违法建筑而送给李东升、胡仕康二人财物的事实,故上诉人李东升、胡仕康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李东升所提“一审未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不当”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李东升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东升有自首情节”及上诉人胡仕康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胡仕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李东升是否构成立功

经查,一、对于上诉人李东升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红花岗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李东升的该检举未能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二、对于上诉人李东升帮助同监室人员杜某理清思路后杜某向公安机关的提供线索抓获杀害杜某女友的嫌疑人,因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的人并非上诉人李东升,且公安机关是否因杜某提供线索而抓获嫌疑人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李东升的该行为不构成立功。综上,对于上诉人李东升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东升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东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上诉人胡仕康收受他人贿赂,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共同受贿金额为13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上诉人李东升坦白和退赃、上诉人胡仕康系从犯等情况,对二人分别判处相应刑罚,量刑恰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胡仕康所提“一审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所提“建议对上诉人胡仕康在三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燕南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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