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华飞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00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被害人卢某丙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丙甲。系被害人卢某丙乙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丙。系被害人卢某丙乙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丙丁。系被害人卢某丙乙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丙戊。系被害人卢某丙乙之次女。

被告人蔡华飞,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X,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X瑚。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检公二诉字(2013)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华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卢某丙甲、卢某丙、卢某丙丁、卢某丙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卢某丙甲、卢某丙、卢某丙丁、卢某丙戊,被告人蔡华飞及其辩护人张XX、胡X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3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蔡华飞因琐事与习水县东皇镇黑鹿社区居民卢某丙乙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蔡华飞使用拳头殴打卢某丙乙头部和胸部,将其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卢某丙乙受伤后被家属送至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17日凌晨死亡。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华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蔡华飞赔偿死亡赔偿金37.4万元、丧葬费9.0567万元、医疗费14.0049万元、护理费(2人)0.72万元、护理费0.2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5万元、交通费0.2万元、精神抚慰金35万元。共计97.1316万元。

被告人蔡华飞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以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案发后,蔡华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提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蔡华飞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蔡华飞之表嫂黄某将生活垃圾倒在卢某丙乙家门前,租用卢某丙乙家门面从事个体经营的杨某见后与黄某发生争吵,卢某丙乙听见后,便从二楼伸出头与黄某继续吵骂,黄某边吵边往回家的方向走。卢某丙乙从家中追出与黄某继续吵骂。被告人蔡华飞和其幺叔蔡某建见状后便上前劝解,卢某丙乙便用手指着蔡某建的鼻子辱骂,蔡华飞见后,便用手把卢某丙乙指着的手按下来,双方为此发生抓扯,被告人蔡华飞便用拳头打击卢某丙乙的头部和胸部,将卢某丙乙打倒致其后脑着地受伤。然后蔡华飞逃离现场。卢某丙乙受伤后,经送医院救治,于2013年8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卢某丙乙系严重颅脑外伤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卢某丙乙在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08798.22元,需护理人员二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蔡华飞的供述。2013年7月24日晚约9时许,我从家中出来,见我嫂嫂黄某和一个开副食店的老板为黄某倒垃圾一事发生吵骂,随后,住在二楼上的一老头(即被害人卢某丙乙)从二楼窗子伸出头来与黄某对骂。我就叫黄某回家,黄某就边骂边往回走,走到我家门面隔壁门面前。卢某丙乙便从后面追上黄某后继续骂黄某,卢某丙乙的媳妇和二个孙子亦跟在后面,黄某就和卢某丙乙相互谩骂,我劝黄某回家,黄某不听我的劝说,我么爷蔡某建也来招呼黄某回家,此时周围的邻居也有人来招呼,围观的就有几十人了。黄某走后,卢某丙乙就用手指着蔡某建骂,我看见卢某丙乙的手指快指到蔡某建鼻子上了,我就说老东西,你说啥子,边说边用手把卢某丙乙的手推开,卢某丙乙就抓住我衣服想打我,我就推了他一下,他就往后退了几步后被围观的人挡住了就没有摔在地上,随后他又向我扑过来准备打我,他走到我面前抓住我的衣服准备打我,我就用右手抓住卢某丙乙抓住我衣服的那只手,左手形成拳头去打卢某丙乙头部二拳头,后又连续四、五拳头打在胸部和肩膀处,我打最后一拳头时,卢某丙乙就朝后倒在地上,因他倒地时手抓住我衣服的,在他倒地时也就把我拉下去,我的身子也就顺着卢某丙乙倒下去,我的身体快要着地时,我听见卢某丙乙后脑着地时与地面碰撞的声音很大,我就意识到卢某丙乙后脑肯定被摔严重了。我被拉下去时我是跪在地上的,卢某丙乙的腹部正在我的胯下,此时卢某丙乙抓住我衣服的手也就没有力气继续抓住我了,手已经完全松开了,我就站起来跑回家中。第二天,我就出门了,听说被我打的卢某丙乙已经送进医院了,我知道警察要找我,我出门后就没有回家,在三八水库里面躲藏,直到8月1日凌晨在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小天网吧上网时被几个警察抓到公安局拘留。

2、现场目击证人王X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约21时许,我在家中听见楼下街上在吵架,我就站在阳台上看见一穿花短裙的妇女(即黄某)在和其家对面卖东西的那家人吵架,随后楼上就出来一个老公公(即卢某丙乙)和一个老婆婆伸出头来和那妇女对骂,那妇女骂老婆婆烂母狗。那老公公听后就指着倒垃圾的妇女说你给我等到。老公公说后就从家里跑到街上,那妇女便往她家方向走,老公公下来后就去追那妇女,追到弹棉花那家门面前,就追到那妇女了。那老公公追出来时,他的媳妇和两个孙子都跟着他下来的。我就追下去走到他们旁边去看,我走拢他们旁边时周围的邻居及一些过路的人就围起看老公公和倒垃圾的妇女吵架。在吵的过程中,老公公就用手指到那妇女,旁边卖菜那间门面的男老板(即被告人之么爷蔡某建)就说那老公公:“不要指、不要指”。此时就来了一个染红色头发的年轻男娃儿,那男娃儿来后就说那个老公公:“你再指我就要整你了”。那老公公听后又指到倒垃圾的妇女一下说:“我就指了你要干啥子嘛?”那年轻娃儿就用手推了那老公公的肩膀一下,那老公公被推后,就往后退了几步向后倒了一下,但被围观的人挡住了就没有倒在地上。那老公公就走到那年轻娃儿面前准备用手打那个娃儿,没有打在那娃儿身上。随后那娃儿就用拳头使劲打那公公的头部,那娃儿开始打那老公公后,围观的人就往四面退,我看见那娃儿打了那老公公四、五拳头后,最后那拳下就把那个老公公打睡倒在地上了,那个老公公被打倒在地上时有被摔得响的声音。我看见那个老公公被摔倒在地上时,全身都有在发抖。约一分钟后周围的人就把他扶起来,那个老公公被扶起来后站都站不稳,还朝我倒来,倒在我的肩膀上,我就把他扶起来,后来有人来扶他了。我就回家了,过一会警察就开着警车来了。

3、被害人卢某丙乙之孙卢某丙甲骋、卢某丙甲宇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晚他们在家中听见楼下一个倒垃圾的妇女和楼下的老板为倒垃圾一事骂了起来,爷爷卢某丙乙和奶奶赵某某听见后也下楼去和倒垃圾的妇女吵了起来。二人亦跟着出去,看见有很多人在那里,卢某丙乙在那里吵,过一会一个约20岁、染红头发、穿红色短袖和短裤了男子(即被告人蔡华飞)就冲过来用拳头将卢某丙乙打倒在地的事实经过。之后,卢某丙甲宇便打电话到公安机关报警。

3被害人卢某丙乙之妻赵某某、儿媳朱X琼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晚九时许,她们在家中听见楼下有争吵声,就伸出头去看见一穿花裙子的女人(即黄某)和楼下的老板在吵骂。卢某丙乙听后就下楼到街上去闹起了。她们随后跟去,见到一约20来岁、穿红色短袖的男子(即被告人蔡华飞)将卢某丙乙打倒在地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卢某丙乙的邻居罗XX、冯XX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晚,他们到现场看见黄某与卢某丙乙吵骂,随后被告人蔡华飞将卢某丙乙打倒在地的事实。

6、被告人之叔蔡某建、叔娘XX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晚,黄某因倒垃圾,与开副食店的老板发生争吵,之后,副食店楼上姓卢的老头听见后又与黄某争吵。黄某便边骂边往回走,姓卢的老头就追出来与黄某继续吵骂,蔡华飞便招呼黄某,围观的人都在招呼,蔡某建也上前去招呼卢某丙乙,卢某丙乙就骂蔡某建,双方便对骂,蔡华飞听见后,便上前把卢某丙乙指着蔡某建吵骂的手推开,卢某丙乙继续吵骂,蔡华飞就用拳头将卢某丙乙打睡倒在地上,并听见卢某丙乙被打倒在地时,发出“咚”的响声。之后,蔡华飞就跑回家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1)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蔡华飞的照片拿给现场目击证人罗映强、卢某丙甲宇、王X辨认后,确认蔡华飞就是将卢某丙乙打倒在地的凶手。(2)将被害人卢某丙乙的照片拿给被告人蔡华飞辨认后,确认是与黄某及蔡某建吵骂后,被其打倒在地和的那个老头。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31日到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情况。确定现场位于习水县东皇镇新民路涂启正开设的棉絮厂加工店门面南面公路上。无异常发现。

9、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卢某丙乙伤后于2013年7月24日23时送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部头皮血肿。经两次手术治疗无效,于2013年8月17日8时37分临床死亡。

10、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卢某丙乙系系严重颅脑外伤死亡。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蔡华飞出生于1994年7月12日,被害人卢某丙乙出生于1946年11月15日。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本案被害人卢某丙乙的亲属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被害人卢某丙乙在习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总清单。证明其住院费用共计108798.22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蔡华飞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华飞因其嫂黄某与被害人卢某丙乙发生纠纷并相互辱骂,其在劝解过程中,又与卢某丙乙发生抓打,被告人蔡华飞便用拳头将卢某丙乙打倒在地,致卢某丙乙后脑严重摔伤,经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兼之被告人蔡华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医疗费108798.22元,丧葬费21366.5元、护理费(2人)5619.36元、陪护人员伙食费(2人)144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39224.08元。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华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蔡华飞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卢某丙甲、卢某丙、卢某丙丁、卢某丙戊医疗费108798.22元,丧葬费21366.5元、护理费5619.36元、陪护人员伙食费144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39224.0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卢某丙甲、卢某丙、卢某丙丁、卢某丙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忠

审 判 员  沈必强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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