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伦盗窃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03:00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伦,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6日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德伦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德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德伦与雷三(姓名不祥,另案处理)共谋后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新中村新木组,发现村民黄某某家中堂屋内停放有摩托车,遂进入房屋内,用携带的螺丝刀、剪刀等工具破坏摩托车线路。盗走1辆摩托车后,李德伦准备盗走贵CKJxxx号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96元)时被黄某某发现。为防止李德伦逃跑,黄某某在堂屋内门口将李德伦抱住,李德伦随即将黄某某手臂咬伤,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黄某某肋部戳伤后逃跑。黄某某一直尾随追赶并呼喊,附近村民闻讯赶来,后追上李德伦将其抓获。从李德伦随身携带的包中搜出用于作案的螺丝刀和剪刀各1把。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德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本案被盗摩托车一辆,继续追缴,归还被害人黄某某。

上诉人李德伦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行为转化为入户抢劫有误,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李德伦伙同他人窜至遵义市新蒲镇新中村新木组,从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盗走1辆摩托车后,李德伦返回盗窃贵CKJxxx号摩托车(鉴定价值7296元)时被黄某某发现,黄某某将李德伦抱住,李德伦随即将黄某某手臂咬伤,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黄某某肋部戳伤后逃跑。黄某某一直尾随追赶并呼喊,附近村民闻讯赶来,后追上李德伦将其抓获。从李德伦随身携带的包中搜出用于作案的螺丝刀和剪刀各1把。经鉴定,黄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德伦盗窃后暴力抗拒抓捕行为是否发生在户内的问题,经查,虽有黄某某陈述称暴力抗拒抓捕行为发生在堂屋内,但李德伦对此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黄某某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李德伦暴力抗拒抓捕行为发生在户内的情节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之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判认定李德伦暴力抗拒抓捕行为发生在户内的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李德伦称原判认定其行为转化为入户抢劫有误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综合李德伦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等,本院对原判量刑部分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本案被盗摩托车一辆,继续追缴,归还被害人黄某某。

二、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德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个月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林

审 判 员  李宗洪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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