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00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都匀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启飞,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启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甲无证酒后驾驶自己的一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牌号为贵JAS338号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着被某某卢治迁、卢某乙等人沿都匀市王司镇乡村道路由新场往桃花方向行驶,当行至新场往桃花道路1公里加5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卢治迁当场死亡、卢某乙等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卢某甲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未离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卢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卢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30.3mg/100ml。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卢某甲与卢治迁的亲属及卢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某某及被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交通事故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文书及图片、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被某某廖某某、卢某乙、卢某丙陈述、证人陈某某、卢某丁证言、被告人卢某甲供述、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刘启飞以卢某甲有自首情节、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可全部归责于卢某甲、卢某甲积极赔偿被某某经济损失等为由进行辩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酒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卢某甲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犯罪后积极赔偿被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某某及被某某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刘启飞“卢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某某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刘启飞“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可全部归责于卢某甲”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卢某甲在驾车前应当检查其驾驶的机动车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而未予检查,应当拒绝载客而没有拒绝,应当对该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 家 才 

审 判 员  邹 彩 虹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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