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思会、颜铭佐妨害公务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02:5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X会,贵州省习水县人。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燕,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X佐,贵州省习水县人。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代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飞,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付X会、颜X佐犯妨害公务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3)习刑初字第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付X会、颜X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习水县醒民镇钢铁村十三组、十四组、十五组通村公路垮塌,道路不畅通,当地村民以阻路方式要求政府解决。2013年7月7日12时许,习水县公安局醒民派出所民警任X飞接到警情后带领辅警袁X前、陈X容前往处置。到达现场后,任X飞在做村民解释工作时将村民摆放在公路上的两桶水提到路边,其中一桶水倒在地上。部分村民遂对任X飞进行指责,被告人付X会到任X飞面前不时用扇子戳向任X飞,任X飞用手挡一下,付X会后退时摔倒在地。被告人颜X佐见状后上前用拳头对任X飞进行打击,任X飞立即将其控制。部分村民遂上前对任X飞进行抓扯,意图将颜X佐抢出。付X会见儿子颜X佐被控制,随手捡起地上的石头将任X飞头部打伤。经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X飞所受之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付X会、颜X佐供述,被害人任X飞陈述,证人陈X容、邹X雷、王X平、颜X学、李X、袁X前、毛X群、颜X维、颜X先、颜X亨、颜永X、颜X中、颜X、颜X培、陈X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付X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颜X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由被告人付X会、颜X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57.16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飞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X会、颜X佐不服,均以下列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宣告无罪:一、本案发生不在执法过程中,不具有阻碍执法的行为;二、本案因被害人过错引发,应由被害人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量刑过重。

付X会之辩护人向燕及颜X佐之辩护人徐代勇的辩护意见与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付X会、颜X佐于2013年7月7日以暴力方法妨碍习水县公安局醒民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付X会及其辩护人向燕、颜X佐及其辩护人徐代勇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X会、颜X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归案后,付X会、颜X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付X会及其辩护人向燕、颜X佐及其辩护人徐代勇所持“本案发生不在执法过程中,不具有阻碍执法的行为,本案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习水县公安局醒民派出所民警接到本镇钢铁村道路堵塞的报警后前往处置系依法执行公务,付X会、颜X佐以暴力方法阻碍执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付X会及其辩护人向燕、颜X佐及其辩护人徐代勇所持“本案因被害人过错引发,应由被害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付X会及其辩护人向燕、颜X佐及其辩护人徐代勇所持“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因付X会、颜X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飞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畸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3)习刑初字第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即:三、由被告人付X会、颜X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57.16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飞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3)习刑初字第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人付X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颜X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付X会(原审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四、上诉人颜X佐(原审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秋屏

审 判 员  沈必强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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