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4日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检公二刑诉字[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广州市人周*为帮助他人购买贵州茅台酒而联系被告人罗某某,商定分别以500毫升/瓶的200元、1000ml/瓶的500元的单价,向罗某某购买10件500毫升/瓶和30件1000ml/瓶的贵州茅台酒。之后罗某某雇佣陈**等人在其租赁的仁怀市鲁班镇隆堡村村民陈**家的房屋内,非法生产包装完毕前述40件“贵州茅台酒”,并将该批酒运到遵义市外环路德邦物流货运部准备发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上述假贵州茅台酒40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相关主要证据及案卷材料,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广东省广州市人周*为帮助他人购买贵州茅台酒而联系被告人罗某某,商定分别以500毫升/瓶的200元、1000ml/瓶的500元的单价,向罗某某购买10件(500ml/瓶、飞天、53度、12瓶/件)和30件(1000ml/瓶、飞天、53度、12瓶/件)的贵州茅台酒。之后罗某某雇佣陈**等人在其租赁的贵州省仁怀市鲁班镇隆堡村村民陈**家中,非法生产包装完毕前述40件“贵州茅台酒”,并将该批酒运到贵州省遵义市外环路德邦物流货运部准备发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上述假贵州茅台酒40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该批贵州茅台酒不是由该公司生产出品,系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并对证据的来源作了说明:
1、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谭洪光于2012年11月1日9时向仁怀市公安局报案称在仁怀市鲁班镇有人制贩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即将运往遵义市发货。接警后,仁怀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于当日14时许,在遵义市外环路的德邦物流公司将正在发货的罗某某抓获,当场查获10件(500ml/瓶、飞天、53度、12瓶/件)和30件(1000ml/瓶、飞天、53度、12瓶/件)的贵州茅台酒。仁怀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侦查。
2、指认照片及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指认生产包装假贵州茅台酒地点、包装工具等现场情况及罗某某被抓获的现场。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周*的情况。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2年11月1日在罗某某处扣押假冒的贵州茅台酒480瓶(500ml/瓶、飞天、53度、12瓶/件共10件、1000ml/瓶、飞天、53度、12瓶/件共30件)、打包机1台、烘干机1台、压盖机1台、起亚索兰托黑越野车1辆。
5、贵州茅台酒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贵州茅台酒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贵州茅台”是该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该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并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6、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实本案中查获的480瓶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
7、罗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证人吴**证言。证实其系罗某某的妻子,2012年11月1日与罗某某一起开贵CZ98**越野车,同罗某某联系的贵CH36**小货车一起从仁怀市鲁班镇到遵义外环路,在遵义市外环路上的德邦物流货运部被仁怀市公安局抓获,在货车上查获几十箱茅台酒。
9、证人周**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日当天其受雇于罗某某,驾驶贵CH36**小货车从仁怀市鲁班镇装40箱货到遵义市外环路一货运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才知道拉的是茅台酒。
10、证人陈**证言。证实其将房子租给罗某某包装白酒,罗某某具体包装什么白酒不是很清楚。
11、证人陈**证言。证实其受雇于罗某某,在仁怀市鲁班镇陈**家帮罗老五(即罗某某)包装白酒,2012年10月底包装了40件贵州茅台酒,没有得到工钱。
12、证人张**证言。证实在2012年10月十几号左右,罗某某在其开的散装白酒店内买了7桶酱香型散酒,每桶110斤,每斤60元。
13、证人周*证言。证实2012年11月,联系贵州省仁怀市的罗老五(即罗某某)帮朋友买30箱1000毫升的茅台酒和10箱500毫升的茅台酒,罗老五在发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500毫升的每瓶200元,1000毫升的每瓶500元。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对上列证据的效力及其所列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查获的侵权产品虽然没有标价,但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周*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周*与罗某某商定以500ml/瓶的200元、1000ml/瓶的500元的单价,分别购买10件(每件12瓶)、30件(每件12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金额共计20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20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罗某某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罗某某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利用从事酒类生产经营活动犯罪,为促使其在缓刑期间遵纪守法,减少重新犯罪的机会,应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酒类生产、经营、销售等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罗某某在三年内从事酒类生产、经营、销售等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波
审 判 员 吴少瑞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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