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龙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57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龙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行政处罚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第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龙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龙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凌晨,郑龙祥到本村郑某甲家要请郑某甲代为保管的2000.00元钱,因郑龙祥醉酒,郑某甲答应天亮后再拿钱给郑龙祥。9月5日上午九时,郑某甲因怕出事,给郑龙祥讲找人证实再拿钱给郑龙祥。郑某甲走后,郑龙祥持郑某甲家里的菜刀将郑某甲的丈夫陈某甲乙砍伤,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陈某甲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与案相关的证据,即被告人郑龙祥供述;被害人陈某甲乙的陈述;证人郑某甲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龙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龙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郑龙祥到本村郑某甲家要请郑某甲代为保管的2000.00元人民币,因郑龙祥醉酒,郑某甲答应天亮后再拿给郑龙祥。9月5日上午九时,郑某甲因怕出事,给郑龙祥讲找人证实再拿钱给郑龙祥。郑某甲走后,郑龙祥持郑某甲家里的菜刀将郑某甲的丈夫陈某甲乙砍伤,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陈某甲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龙祥的供述:他在郑某甲家里拿了一把菜刀砍陈某甲乙,他砍的是他的脑壳,记不清砍了多少刀,他当时头昏的,记不清事情,后又捡了一根棒棒打郑某乙,他见陈某甲乙脑壳被砍出血。因为陈某甲乙家不拿钱给他,他生气才砍陈某甲乙的。

2、被害人陈某甲乙陈述:2014年9月5日凌晨,郑龙祥到陈某甲乙家中索要其请郑某甲代为保管的2000.00元钱,陈某甲乙二人让其在家睡下。早餐八点左右钟,郑龙祥再次向郑某甲要其2000.00元钱,郑某甲提议去寨子里找一个证实人在场,再把钱给郑龙祥,郑某甲走后,郑龙祥持菜刀将陈某甲乙砍伤。

3、证人郑某丙证言证实:接到电话称陈某甲乙被郑龙祥砍伤,联系120救护车后与郑某甲一起送陈某甲乙去大方县医院抢救,在路上医生给陈某甲乙处理伤口时看见陈某甲乙脑壳上全是血和伤口,陈某甲乙伤情很严重。

4、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事情发生的四天前的一个晚上,郑龙祥也是喝酒了的,他来到家里拿两千块钱叫郑某甲帮他保管。2014年9月5日凌晨,郑龙祥酒后到郑某甲家来找郑某甲要给他保管的钱,郑某甲怕出事就给郑龙祥讲去找一个证实人来再把钱还给他,郑龙祥没有说什么,后郑某甲先后去请郑某乙、吴某某来她家,等她和吴某某等来到她家路上时听到她女儿陈某甲叫喊的声音,到家门口时看到陈某甲乙的头部全是血,郑龙祥拿着一根棒棒对着郑某乙。她跑过去把郑龙祥手里的棒棒抢过来,就去照顾陈某甲乙,后看见郑龙祥把郑某乙骑在地上打,她和吴某某家两夫妇就把郑龙祥栓起了,听她女儿陈某甲说郑龙祥是用她家的菜刀砍陈某甲乙的。

5、证人吴某某证言:他见陈某甲乙头部全是血,当时郑龙祥把郑某乙骑着,他把郑龙祥拉起来,郑某乙就把郑龙祥栓起了。陈某甲乙和郑龙祥没有矛盾,只是郑龙祥平时喝酒后控制不住自己。

6、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9月5日早上八点左右钟,她听见父亲喊救命并喊她的名字,她赶紧到一楼看发生了什么事。到一楼时见郑龙祥正在用菜刀砍她父亲陈某甲乙的头部,她父亲头上全是血,她跑过去抢郑龙祥的菜刀,把菜刀抢在手里拿着,郑龙祥就扯她的头发准备打她,郑某乙看见后就去阻止郑龙祥,但是郑龙祥在她家门口捡了一根棒棒打郑某乙,后来她母亲回来了,又有人来她家才把郑龙祥控制住,后来就打电话报警了,郑龙祥砍伤她父亲的菜刀是她家里面的。

7、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与陈某甲证言基本一致。

8、现场勘验笔录: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该陈某甲乙家院坝内,现场有两摊明显血迹,砍伤陈某甲乙的菜刀已由其家属放好后移交民警。

9、行政处罚决定书:郑龙祥因持刀将陈某甲乙砍伤并行政拘留十日。

10.现场勘验笔录: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该陈某甲乙家院坝内,现场有两摊明显血迹,砍伤陈某甲乙的菜刀已由其家属放好后移交民警。

11、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菜刀一把(作案工具):经出示与被告人郑龙祥质证,郑龙祥无异议。

12、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陈某甲乙右额部、右侧眉弓可见多处长约3*6cm大小皮肤撕脱伤口,创缘规则,内见少许污染物,额骨粉碎性骨折及脑组织外露,部分外溢。深达硬膜下,伴明显活动性渗血,左侧颞部见8*3cm皮肤撕脱伤,顶部见约7*3cm皮肤撕脱伤,左侧耳廓见约3cm皮肤裂口,右侧眼睑充血。

13、(大方)公(司)伤鉴(法活)字【2014】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对陈某甲乙的伤情鉴定,鉴定意见:陈某甲乙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14、大方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郑龙祥家属将郑龙祥财产变卖得人民币10,200.00元,并将该10,200.00元交给陈某甲乙作为其医疗费。

15、户籍证明:证实郑龙祥出生于1964年10月24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龙祥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甲乙的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龙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对被告人郑龙祥量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的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郑龙祥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龙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郑龙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龙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扣除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十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八年九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阳辉学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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