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贤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4年2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贤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1月至12月获11次月表扬,因此获评二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至11月累计积分132.5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日考核记录、月汇总记分表、月表扬通知、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贤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贤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兴 林
审判员 廖 黎 明
审判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成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