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太渊,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都匀市。因盗窃于2008年1月18日、5月10日、2009年9月12日、2010年2月7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8月3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太渊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太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罗太渊窜至都匀市大十字多纳多牛排店楼道内,趁失主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iphone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太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视频截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证言、被告人罗太渊供述、都匀市人民法院(2011)都刑初字第1号、(2013)都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太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太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太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太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太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柳 家 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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