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舒某某,贵州省住威宁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身患疾病,同年4月12日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左秀漆、石凤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路、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左秀漆、石凤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至2013年正月期间,贵州新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胡某甲为感谢舒某某建议威宁县人民医院领导同意该公司提供生化检测试剂,同时感谢舒某某建议威宁县人民医院领导同意该公司在医院投放全自动血液细胞分析仪及提供全自动血液细胞分析仪所需试剂耗材,在威宁县人民医院检验科化验室内送给舒某某4000.00元、6000.00元,在威宁县老烟草局门口胡某甲禄的车上送给舒某某2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
2、2011年至2013年期间,贵阳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某为感谢舒某某同意采购该公司的吸管、吸头、尿试纸等耗材,分别在2011年元月在威宁县人民医院老化验室送了2000元、2012年12月在威宁县人民医院新化验室送了2000元、2013年5月份在贵阳金阳世纪城福州街周某某的车上送了12,000.00元,共计16,000.00元给舒某某。
3、2011年,遵义恒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杨某某为感谢舒某某建议威宁县人民医院领导同意该公司在威宁县人民医院投放全自动血凝仪及采购该公司全自动血凝检测所需试剂,杨某某在威宁县人民医院检验科舒某某办公室送给舒某某10,000.00元。
4、2014年2月,遵义恒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何某某为感谢舒某某采购该公司全自动血凝检测所需试剂,在威宁县人民医院检验科舒某某办公室送给舒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与案相关的证据,即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辩护意见,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舒某某收受贵阳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周某某的1,6000.00元,遵义恒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杨某某的1,000.00元,遵义恒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何某某的1,000.00元,该3,6000.00元不具有权钱交易的受贿本质特征,实质上只是“违纪受礼”,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2)被告人舒某某具有立功和坦白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悔罪明显,且全额退还了所收受款项,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舒某某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至2013年正月期间,贵州新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胡某甲为感谢被告人舒某某建议威宁县人民医院领导同意该公司提供生化检测试剂,同时感谢舒某某建议威宁县人民医院领导同意该公司在医院投放全自动血液细胞分析仪及提供全自动血液细胞分析仪所需试剂耗材,在威宁县人民医院检验科化验室内送给舒某某4000.00元、6000.00元,在威宁县老烟草局门口胡某甲禄的车上送给舒某某2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我是在1998年至今任威宁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的,任职的准确时间我记不清了,以正式任命文件为准。试剂采购主要在贵阳新创公司采购。血凝检验的设备时遵义恒瑞公司送的,尿十项检验设备时贵阳嘉康公司送的,血常规检验设备是新创公司送的。
2011年10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威宁县医院在买这台迈瑞牌800测试全自动生化检测仪的时间前后,贵州新创公司向我们威宁县医院检验科投放了一台价值3、40万元的检查血常规的迈瑞5180血球计数仪,这台血球计数仪是贵州新创公司免费投放给我们威宁县医院的,贵州新创公司也和我们医院签得有协议的,这份协议是由贵州新创公司的胡某甲拿到我们医院来找院领导和我签字的,协议是我们医院的院领导签字盖医院的公章后才拿给我签的,具体是哪个院领导签字的我记不清了。胡某甲拿协议给我签字时,给我说我们医院向他们公司采购检测血常规的试剂,他们公司会拿好处费给我们的。而且之前我们医院的领导也征求过我的意见,我也同意使用新创公司投放的迈瑞5180血球计数仪,所以我没有说什么就签字同意了。我记得协议上的主要内容是这台迈瑞5180血球计数仪的维护、保养、维修由贵州新创公司负责,所产生的费用也是由贵州新创公司负责,但我们医院检验科检测血常规的试剂必须向贵州新创公司采购,协议书上规定贵州新创公司提供试剂的单价也是不能超过贵州省卫生厅和物价厅联合发布的实际中标价格,协议的有效期是五年。
贵州新创公司和我们威宁县医院签订了这两份协议后,贵州新创公司就安排安装人员来给我们威宁县医院安装生化检测仪和血球计数仪。安装完毕后,我们威宁县医院就开始向贵州新创公司采购血常规检测和生化检测所需的试剂。我们需要试剂时一般是由我和胡某甲或贵州新创公司试剂部联系,我把需要哪些试剂及所需试剂的量告诉他们,然后由贵州新创公司将试剂发到我们医院,同时还附得有货物清单及发票,我们收到试剂后是由医院财务科直接和贵州新创公司联系付款。我们威宁县医院向贵州新创公司采购的试剂一共有20多种,从2011年至今,我们威宁县医院一共向贵州新创公司采购了200多万元的试剂。
后来贵州新创公司在向我们检验科提供试剂的过程中,胡某甲分三次共送了我3万元。
2012年5、6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胡某甲一个人来威宁县医院化验室来找到我,并给我讲需要什么试剂,叫我联系他。说完,胡某甲拿出一个用牛皮纸信封装好的钱给我,说是感谢我的,当时就只有我和胡某甲两个人在场,我没说什么就把钱收下了。胡某甲走了后,我把钱拿出来数了下,一共是4000元钱,都是100元票面的,是散的。第二次是2012年11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胡某甲一个人在威宁县医院检验科化验室内找到我,也是叫我需要试剂就联系他。说完,胡某甲也是拿了一个牛皮纸信封装好的6000元钱给我,说是感谢我的。钱全部是100元票面的,没有扎。当时,就只有我和胡某甲两人在威宁县医院检验科化验室里。第三次是2013年11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胡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威宁县老烟草局门口等我。挂了电话后,我就一个人到老烟草局门口去找胡某甲。我到老烟草局门口后,看见胡某甲一个人在他的车里,我就上了胡某甲的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当时,胡某甲开的什么车,我现在记不清楚了。我上车后,胡某甲就拿了用牛皮纸信访包装好的2万元钱给我,并给我讲是感谢我的。这2万元钱是扎好的,共2扎,都是100元票面的。我拿了钱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
胡某甲分三次送3万元钱给我,我是威宁县医院检验科主任,在之前威宁县医院领得征求意见时,我同意向贵州新创公司采购生化检测所需的试剂和贵州新创公司投放的迈瑞5180血球计数仪,并向贵州新创公司采购血常规试剂,同时需要使用试剂时也是由我联系贵州新创公司的业务员胡某甲。而且我们威宁县医院向贵州新创公司采购试剂的协议上也需要我签字,胡某甲在拿协议给我签字时,也向我承诺我们医院使用他们公司的试剂,他们会拿钱感谢我的,所以胡某甲才分三次送了3万元钱给我表示感谢。
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中午,胡某乙和吴某某到威宁县医院检验科我的办公室里找到我,并请我在威宁去威宁火车站的路上的一个小餐馆里请我吃饭,吃饭的餐馆名称我记不清了。吃完饭后,胡某乙去宾馆休息,吴某某开车送我回家。到了威宁县电力局门口后,吴某某就给我说他们公司送了3万元钱给我,他写一张收条给我,表示这3万元钱我已经退还给他们新创公司了。当时我说怕不行。吴某某说先写了再说。吴某某说完后就写了一张收条给我。吴某某把收条写给我后,吴某某就开车送我回家了。所以吴某某虽然写了一张收条给我,但这3万元钱我实际上并没有退还给贵州新创公司。
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左右胡某甲联系舒某某说新创公司可以为他们免费维修维护他们购买的迈瑞全自动生化检测仪,并免费投放一台血球计数仪给威宁县人民医院,条件就是要求他们使用新创公司的试剂耗材。2013年5月舒某某联系胡某甲表示威宁县医院还需要一台血球计数仪,胡某甲答应后投放了第二台仪器,但是没有单独签订合同,只是将第一次签订的投放合同时间修改为第二次时间。
2011年10月份左右,我去威宁县人民医院联系业务,听说该医院检验科的生化检测仪坏了,我就给检验科主任舒某某说我们公司可以免费为他们维修这台机子,希望他们能用我们公司的试剂,在维修这台机子过程中该医院也是用了我们公司的试剂的,后来我们公司有赠送一台全自动血球计数仪并与威宁县人民医院签订了投放合作协议,要求该医院5年内使用我们公司的试剂耗材,在2011年年底将该仪器安装好后就发试剂给医院使用。
2012年5、6月份,我一个人去威宁县医院检验科化验室,当时只有舒某某一个人在化验室,我就讲事先准备号的牛皮纸信封装好的4000元钱送给舒某某,给他说感谢他对我工作的支持,舒某某没说什么就收下了。这4000元都是100票面的,散的。
2012年11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到威宁县医院检验科化验室找到舒某某,在化验室我拿了6000元给舒某某,也是说感谢他对我工作的支持和帮助,舒某某没说什么就收下了。
2013年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打电话给舒某某给他说我开车在威宁县老烟草局门口等他,舒某某到了后上了我的车,当时车上就我和舒某某两个人,我给舒某某说感谢他一年来对我工作上的支持和帮助,说完我就将事先准备好的牛皮纸信包装好的2万元拿给舒某某,都是100票面的,共两扎。舒某某没讲什么就收下钱我们就各自离开了。
三次共计送三万元钱给威宁县医院的舒某某,因为舒某某是县医院的检验科主任,一方面感谢他向威宁医院建议使用我们的设备品牌和试剂耗材,同时投放协议书也需要舒某某签字。另一方面也是感谢舒某某按照协议使用我们公司的耗材。同时我们公司为威宁县医院检验科维修生化检测仪期间以及我们公司提供血球计数仪之后要用多少相关的试剂耗材也是舒某某决定并联系我的。作为公司的业务员,为了感谢他,才分三次送了三万元给舒某某。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吴某某在胡某甲辞职后接替他负责联系威宁县医院的业务。2013年8、9月的时候胡某甲给吴某某说过他在公司工作的时间送的有3万元给威宁县医院检验科主任舒某某,吴某某担心舒某某也被检察机关查处,找到舒某某给他说新创公司送的有三万元给他,吴某某写一张三万元的收条,表示着三万元他已经退还给新创公司。吴某某写收条给舒某某是为了应付检察机关调查,胡某乙不知道。实际上舒某某也没有将三万元退给吴某某。
2013年5月份胡某甲给威宁县人民医院投放了第二台血球计数仪后就被检察机关调查,2013年6月份吴某某接替胡某甲工作后与威宁县人民医院签订第二台血球仪合作协议。
(二)2011年至2013年期间,贵阳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舒某某同意采购该公司的吸管、吸头、尿试纸等耗材,分别在2011年元月在威宁县人民医院老化验室送了2,000.00元、2012年12月在威宁县人民医院新化验室送了2,000.00元、2013年5月份在贵阳金阳世纪城福州街周某某的车上送了12,000.00元,共计16,000.00万元给舒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从2010年起,我们威宁县医院检验科一直向贵阳嘉康公司采购检测电解质的试剂、吸管、吸头和查小便的尿试纸条。贵阳嘉康公司具体叫什么我记不清楚了,好像是叫贵阳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2011年元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贵阳嘉康公司的周某某来我们老威宁县医院化验室,拿了一个用红包包好的2000元钱给我,并说给我拜年,感谢我。当时就只有我和周某某两个人在场。这2000元钱全部是100元票面的。
2012年的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周某某到我们威宁县医院新化验室里送了一个用红包包好的2000元钱给我,并给我说给我拜年,拿点钱给我买两条烟抽。这2000元钱全部是100元票面的,当时就我和周某某两个人在。
2013年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一个人到贵阳出差,我到贵阳的当天,我打电话给嘉康公司的周某某,告诉他我到贵阳了。第二天我到金阳世纪城福州街去玩耍。周某某就打电话给我,说请我吃饭,并问我在哪里。我就给周某某说我在金阳世纪城的福州街。周某某就说他去接我。过了大约一、二十分钟,周某某就一个人开着车到金阳世纪城福州街去接我。周某某到了后,我就上了周某某的车,并坐在副驾驶位上。从福州街转到龙泉苑街时,周某某就拿了一沓用信封包装的钱给我,给我说这些钱是我们医院向他们公司买试剂拿给我的好处费,并告诉我钱是12000元。当时我没有讲什么就把钱接过来了。我把钱接过来后,我们就一起去吃饭了。周某某拿给我的这12000元钱全部是100元一张的,是用一个胶圈扎起的。当时只有我和周某某两个人在车上。因为我是威宁县医院检验科主任,我们威宁县医院检验科向他所在的嘉康公司采购吸管、吸头、尿试纸条等耗材,并向他们公司采购检测电解质的试剂,向他们公司采购的这些耗材和试剂,是由我直接决定的,不需要向院里报计划统一采购,我可以决定向他们公司采购,也可以向其他公司采购,所以周某某为了感谢我决定向他们公司采购这些耗材和试剂,所以才送了12000元钱给我表示感谢。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0年起,威宁县医院就开始向我们贵阳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购检测电解质的试剂、吸管、吸头和查小便的尿试纸条。
2011年元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在家里拿了面额全部是100元的2000元钱用红包包好后到威宁县医院去找威宁县医院检验科主任舒某某,我在威宁县医院老办公室检验室找到舒某某,当时只有舒某某一个人在办公室里,找到舒某某后,我就把我事先带去的2000元钱送给舒某某,并给舒某某说给他拜个年,舒某某推辞了一下就把钱收下了。
2012年的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在家里拿了面额全部是100元一张的2000元钱用红包装好到威宁去送给舒某某,我是在威宁县医院新化验室找到舒某某的,找到舒某某后,我就把我带去的钱送给舒某某,并给他讲给他拜个年,舒某某推辞了一下就把钱收下了。当时只有我和舒某某两个人在场。
2013年的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舒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到贵阳出差。第二天我打电话给舒某某说请他吃饭,问他在哪里。舒某某说他在金阳世纪城福州街,我就给他说让他等我,我去接他。挂了电话后,我在家里拿了面额全部是100元的12000元钱用胶圈扎起后用信封装好,就一个人开车到金阳去接舒某某,我到了金阳世纪城福州街后。舒某某就上了我的车,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我开车从福州街转到龙泉苑街时,我就把事先准备好的12000元钱拿给舒某某,并告诉他钱是12000元,是感谢他们他向我们公司采购试剂拿给他的好处费。舒某某没有说什么就把钱收下了。当时只有我和舒某某两个人在车上。把钱拿给舒某某后,我们就一起到吃饭的地方去了。
因为舒某某是威宁县医院检验科的主任,威宁县医院向我们公司采购吸管、吸头、尿试纸等耗材是由舒某某直接决定的,所以,为了感谢舒某某我才分3次共计拿16000元钱送舒某某表示感谢。
2、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从2010年起,我们威宁县医院检验科一直向贵阳嘉康公司采购检测电解质的试剂、吸管、吸头和查小便的尿试纸条。贵阳嘉康公司具体叫什么我记不清楚了,好像是叫贵阳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2011年元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贵阳嘉康公司的周某某来我们老威宁县医院化验室,拿了一个用红包包好的2000元钱给我,并说给我拜年,感谢我。当时就只有我和周某某两个人在场。这2000元钱全部是100元票面的。
2012年的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周某某到我们威宁县医院新化验室里送了一个用红包包好的2000元钱给我,并给我说给我拜年,拿点钱给我买两条烟抽。这2000元钱全部是100元票面的,当时就我和周某某两个人在。
2013年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一个人到贵阳出差,我到贵阳的当天,我打电话给嘉康公司的周某某,告诉他我到贵阳了。第二天我到金阳世纪城福州街去玩耍。周某某就打电话给我,说请我吃饭,并问我在哪里。我就给周某某说我在金阳世纪城的福州街。周某某就说他去接我。过了大约一、二十分钟,周某某就一个人开着车到金阳世纪城福州街去接我。周某某到了后,我就上了周某某的车,并坐在副驾驶位上。从福州街转到龙泉苑街时,周某某就拿了一沓用信封包装的钱给我,给我说这些钱是我们医院向他们公司买试剂拿给我的好处费,并告诉我钱是12000元。当时我没有讲什么就把钱接过来了。我把钱接过来后,我们就一起去吃饭了。周某某拿给我的这12000元钱全部是100元一张的,是用一个胶圈扎起的。当时只有我和周某某两个人在车上。因为我是威宁县医院检验科主任,我们威宁县医院检验科向他所在的嘉康公司采购吸管、吸头、尿试纸条等耗材,并向他们公司采购检测电解质的试剂,向他们公司采购的这些耗材和试剂,是由我直接决定的,不需要向院里报计划统一采购,我可以决定向他们公司采购,也可以向其他公司采购,所以周某某为了感谢我决定向他们公司采购这些耗材和试剂,所以才送了12000元钱给我表示感谢。
(三)2011年,遵义恒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舒某某建议威宁县人民医院领导同意该公司在威宁县医院投放全自动血凝仪及采购该公司全自动血凝检测所需试剂,杨某某在威宁县人民医院检验科舒某某办公室送给舒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威宁县医院通过威宁县政务中心公开招投标,采购生化检测仪。遵义的恒瑞公司的迈瑞牌800测试全自动生化检测仪以89万元或90万元的价格中标。恒瑞公司的全称我记不清了。中标后不久,恒瑞公司一个叫杨某某的人到威宁县医院找到我,问我我们威宁县医院以后做生化检测的试剂能不能向他们公司采购。但当时我们威宁县医院已经和贵州新创公司签订了生化检测试剂的采购协议,所以我就没有答应杨某某。杨某某就给我说他们公司免费向我们威宁县医院投放一台检测凝血功能的血凝仪,但检测血凝功能的试剂要向他们公司采购。因为当时我们医院也需要一台检测血凝功能的血凝仪,我就给杨某某讲,我会向院领导汇报,建议用他们公司投放的血凝仪,并向他们公司采购检测血凝功能的试剂。后来我就分别向时任威宁县医院院长曾某某、当时分管我们检验科的副院长禄某、威宁县医院支部书记李某贵汇报了恒瑞公司向我们威宁县医院投放血凝仪,但检测血凝功能的试剂必须向恒瑞公司采购的事,并建议使用恒瑞公司投放的血凝仪,并向恒瑞公司采购检测血凝功能的试剂。当时曾某某、禄某和李某贵都同意的。过了一段时间后,杨某某到我们医院来找我,我就给杨某某说,我们医院的领导同意他们恒瑞公司向我们医院投放血凝仪,并向他们公司采购检测血凝功能的试剂,并让他去找院领导。过了头十天,杨某某送了一台价值二十多万元的全自动血凝仪到我们威宁县医院,但杨某某是否和我们威宁县医院签得有协议我记不清了。血凝仪安装调试好后,我们威宁县医院就开始向恒瑞公司采购检测血凝功能的试剂,从2011年至今,我们医院一共向恒瑞公司采购了30万元左右的试剂。
2011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遵义恒瑞公司的杨某某向威宁县医院投放了一台检测凝血功能的血凝仪。过了一段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在杨某某把血凝仪送到威宁县医院并安装调试好以后,杨某某在威宁的一家宾馆里拿了用牛皮纸信封装好的1万元钱给我。是哪家宾馆我记不清楚了。这1万元钱全部是100元票面的,扎好的,共1扎。杨某某拿钱给我的时候,我推辞了下,杨某某说我们医院用他们的试剂,这是感谢我的。我没有多说什么就把钱收下了。当时,就我和杨某某两个人在场。拿了钱后,我和杨某某聊了会,我就走了。
因为我是威宁县医院检验科主任,杨某某找到我后说遵义恒瑞公司可以免费投放一台血凝仪给威宁县医院,但要用他们公司的试剂。杨某某找到我后,我就积极向我们医院的领导建议用杨某某所在公司的血凝仪并向他们公司采购检测凝血功能的试剂。直到现在我们公司都是用他们的试剂,所以,杨某某才拿这1万元钱感谢我。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在2010年4月至2013年10月在遵义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恒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做销售。在毕节市威宁县人民医院通过招投标销售了一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
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遵义恒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做业务员期间,我们公司通过招投标卖了一台全自动生化检测仪给威宁县医院。中标后不久,我到威宁县医院找到威宁县医院检验科主任舒某某,问他威宁县医院做生化检测的试剂能不能向我们公司采购,但舒某某给我说他们医院已经和别的公司签订了生化检测所需试剂的采购协议。我又给舒某某说我们公司可以免费向威宁县医院投放一台检测血凝功能的血凝仪,但检测血凝功能的试剂必须向我们公司采购。舒某某当时给我讲,他会向威宁县医院的领导建议使用我们公司提供的血凝仪,并向我们公司采购检测血凝功能的试剂。过了一段时间后,我到威宁县医院去找舒某某问投放血凝仪的事,舒某某就给我讲,他已经向威宁县医院的领导些汇报过了,威宁县医院的领导同意使用我们公司投放的血凝仪,并向我们公司采购检测血凝功能的试剂。舒某某还让我去找威宁县医院的领导。舒某某给我讲了后,我就和威宁县医院的领导签订了投放血凝仪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就把血凝仪送到威宁县医院并安装调试完成。血凝仪安装调试完成后一段时间,我在家里拿了面值全部是100元的1万元钱用牛皮纸信封装好后就一个人到威宁去找舒某某。到威宁后我在我住的宾馆里把这1万元钱送给舒某某,并给舒某某说是拿感谢他的。当时舒某某没有说什么就把钱收下了。我拿这1万元钱给舒某某时,只有我和舒某某两个人在场。从2011年起我们公司投放血凝仪给威宁县医院后,威宁县医院一直向我们公司采购检测血凝功能所需的试剂。
因为舒某某是威宁县医院检验科主任,经过舒某某向威宁县医院的领导推荐,我们公司才向威宁县医院投放了一台检测血凝功能的血凝仪,并且从2011年至今,威宁县医院检测血凝功能所需的试剂都是向我们公司采购的,威宁县医院需要什么试剂都是舒某某同我们公司联系。所以为了感谢舒某某,我才送了1万元钱给舒某某表示感谢。
(四)2014年2月,遵义恒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何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舒某某采购该公司全自动血凝检测所需试剂,在威宁县人民医院检验科舒某某办公室送给舒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向我们医院的领导建议,使用遵义的恒瑞公司投放的检测血凝功能的血凝仪,并向恒瑞公司采购检测血凝功能的试剂,院领导也同意的,我们从2011年开始,我们威宁县医院都要向恒瑞公司采购十多万元的试剂。
2014年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恒瑞公司的一个业务员到我们威宁县医院检验科我的办公室里找到我,问我他们恒瑞公司以前发给我们医院的试剂的发票收到没有,试剂入库了没有。我给他说以前发来的试剂已经入库了,但最后两次发来的试剂还没有入库。在聊天的过程中,这业务员就拿了用牛皮纸信封装的1万元钱送给我,并给我说是感谢我们医院向他们公司采购检测血凝功能的试剂,拿感谢我的。我给他说试剂都还没有入库,让他先不要拿钱。当时这个业务员说他难得到威宁来,让我先把钱拿到。我听这个人这样说,就把钱收下了。这1万元钱的面额全部是100元的,是捆好的一沓,当时只有我和这个业务员在场。
因为我是威宁县医院检验科主任,是我向我们威宁县医院的领导建议使用他们恒瑞公司投放的检测血凝功能的血凝仪,而且从2011年开始,我们威宁县医院一直向遵义恒瑞公司采购检测血凝功能的试剂,没有向其他公司采购过,所以为了感谢我,恒瑞公司的这个业务员才送了1万元钱给我表示感谢。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我们恒瑞公司安排我到威宁县医院联系业务,我知道遵义恒瑞医疗器械公司在2011年向威宁县人民医院检验科投放了一台检测血凝功能的血凝仪,这台血凝仪所需的试剂一直由我们公司提供,我作为遵义恒瑞医疗器械公司业务员继续同威宁县人民医院检验科联系。
2014年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一个人到威宁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舒某某的办公室,当时就只有舒某某一个人在办公室。我到舒某某的办公室后就给舒某某讲,我是遵义恒瑞医疗器械公司的业务员,并问舒某某我们公司以前发的试剂的发票收到没有,试剂入库了没有。舒某某给我说以前发的试剂已经入库了,最后发的还没有入库。我和舒某某聊了一会天后,我就拿了事先装得有1万元钱的牛皮纸信封递给舒某某,并给舒某某说,感谢舒某某使用我们公司的血凝试剂。舒某某说有些试剂都还没有入库,不收我的钱。我给舒某某说我难得来威宁。舒某某听我这样说后就把钱收下了。舒某某把钱收下后,我就走了。
我拿给舒某某的这1万元钱,面值都是100元的,是一扎捆好的。
因为舒某某是威宁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我们公司向威宁县人民医院检验科投放一台检测血凝功能的血凝仪后,血凝仪所需的检测血凝功能的试剂,一直是由我们公司向威宁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要用多少试剂都是舒某某联系我们恒瑞公司。为了感谢舒某某主任使用我们公司的血凝试剂,我才在2014年2月份拿了1万元钱送给舒某某。
3、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新创公司主要经营医疗设备、化验试剂,2012年给威宁县医院提供生化仪维修,但化学试剂必须在新创公司购买,胡某乙安排由胡某甲去和威宁县医院检验科主任舒某某具体谈。业务员胡某甲给舒某某送了5万元,给胡某乙汇报过的,收到县医院一次钱送一次钱给舒某某。具体要胡某甲才清楚。
新创公司从2009年开始就与威宁县人民医院有业务来往,业务是胡某甲与舒某某联系的,几年下来,胡某甲送舒某某的钱有5万元左右。
我们新创公司与威宁县的业务主要是为威宁县医院提供化验试剂,大约是从2012年初开始的。没有卖过设备给威宁县医院。
为威宁县医院供应化验试剂的业务一开始是有胡某甲负责,胡某甲离开公司后是吴某某负责,具体哪个负责到什么时间我不清楚,要问他们两个才知道。
我们公司的业务员胡某甲在威宁县联系业务的过程中送过威宁县医院检验科主任舒某某和负责财务的人的钱,但具体送了多少次、如何送的我不清楚,要问胡某甲才清楚,吴某某负责期间是否送过威宁县医院相关工作人员的钱我不清楚,要吴某某才知道。
我们公司支付给业务员的业务经费是以借支的刑事按照业务员的业务量利润比例借支的,业务员借支出去的经费由业务员自己做主支配,其中就包括送给业务单位相关人员的钱,是用车旅费等方式在公司报账冲抵。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如果检验科需要采购耗材和试剂,就由检验科自行联系提供试剂和耗材的公司进行采购,不需要医院统一计划采购。
我们医院的血凝仪时遵义恒瑞公司免费提供的,具体投放时间记不清楚,舒某某给我汇报,恒瑞公司免费给我们提供血凝仪,但是检测血凝所需要的试剂要向恒瑞公司购买,我们当时就答应了。
2011年我们医院通过招投标采购得有一台迈瑞800全自动生化检测仪,新创公司找到我们医院愿意给该检测仪维护和保养,但是该仪器所需的检测试剂必须由他们公司提供,我们当时就答应了。2011年新创公司免费投放我们医院一台迈瑞5180血球计数仪,新创公司和我们医院签订了协议,新创公司负责维护修理该仪器,但是我们医院该仪器使用的试剂必须给他们公司购买。我们征求过舒某某的意见,他也同意的。
陈某某辨认后确认三份合同上的陈某某都是自己的签名。
2011年检验科主任舒某某汇报新创公司投放一台迈瑞血球计数仪,条件是必须使用它们公司的试剂。时任院长的曾某某同意后威宁县医院与新创公司签订了协议。2013年5月新创公司再次投放一台血球计数仪,没有新签订协议,只是将第一次协议时间修改为2013年5月。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 2011年新创公司向威宁县医院投放一台血球计数仪,2013年新创公司投放第二台血球计数仪,2013年6月李某某同陈某某院长与新创公司针对第二台血球仪签订了协议。
6、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舒某某向曾某某建议使用遵义恒瑞公司提供的全自动血凝仪,但是要使用该公司的耗材,我同意的。采购和使用耗材不需要报我审批。
舒某某向曾某某建议使用新创公司的全自动血液细胞分析仪,也是要求使用该公司的耗材,我同意的。
威宁县人民医院检验科所使用耗材一般由检验科主任舒某某报计划给医院,只要是舒某某报计划的,医院都会同意,有事舒某某还推荐由哪家公司提供试剂和耗材,医院也是同意舒某某的意见的,只是不要超过政府采购价。
书证:
(1)威卫人字(1986)22号文件:舒某某同志任县人民医院检验科副主任。
(2)威人劳干字(1998)6号文件:舒某某同志任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免去检验科副主任职务。
(4)威宁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我院职工舒某某自1998年7月30日担任威宁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至今其职务未发生变动。
(5)舒某某自书材料:
2011年下半年遵义恒瑞公司杨某某给我1万元。
2011年嘉康公司周某某给红封一个2000元;
2012年12月嘉康公司周某某给红封一个2000元。
2011年新创公司胡某甲在县医院化验室给过4000元钱;
2012年新创公司胡某甲在县医院化验室给过6000元;
2013年新创公司胡某甲在他车上拿过2万元。
遵义恒瑞公司在2014年2月份给过1万元;
2013年5月嘉康公司周某某在贵阳拿过1.2万元。
(6)贵州新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相关资质文书:新创公司营业执照:营业期间2008.4.10-2018.4.10.....新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新创公司税务登记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范围体外诊断试剂
(7)全自动血液细胞分析仪合作协议:甲方贵州省威宁县人民医院,乙方贵州新创公司设备有限公司。……乙方提供迈瑞公司BC-5180全自动血液细胞分析仪,负责调试及操作培训,5年内免费维修,甲方医院合作运行期间的五分类血球试剂必须向甲方采购(试剂价格按贵州省中标价格执行,实际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合作期间甲方医院不能像任何第三方购买全自动血球试剂。……威宁县人民医院代表曾某某、陈某某。附迈瑞五分类血球试剂价格表
(8)全自动生化分析仪验收报告:威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遵义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一套,价格899500.00元,验收人员:舒某某,杨波、代静。采购单位负责人舒某某。
(9)五分类血球仪窗口合作协议:新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向威宁县人民医院提供五分类血球仪一套,威宁县人民医院必须向新创公司购买迈瑞公司生产的血球试剂及生化试剂。威宁县人民医院授权代表舒某某。新创公司代表吴某某。
(10)威宁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2011年我院“迈瑞800全自动生化检测仪”维修检测由新创公司承担并签订协议,维修协议不慎丢失。
(11)贵阳嘉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相关资质文书:……嘉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嘉康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Ⅲ类医疗器械,Ⅱ类医疗器械……嘉康公司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12)威宁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2010年我院检验科向贵阳嘉康公司采购试剂盒耗材,因工作急需,当时双方未及时签订采购协议
(13)遵义恒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相关资质文书、授权委托书:……恒瑞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遵义恒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委托杨某某为其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处理该公司与威宁县人民医院所有业务往来。
(14)全自动血凝仪合作合同:恒瑞公司向威宁县人民医院免费提供全自动血凝仪一台,威宁县人民医院五年内该设备使用的试剂耗材在不高于省中标价的前提下全部由恒瑞公司提供。
(15)情况说明:2014年2月前威宁县人民医院与遵义恒瑞公司保持业务往来,当时业务员为杨某某,之后该公司业务代表为何某某。
(16)本案相关威宁县医院记账凭证复印件:威宁县医院支付新创、嘉康、恒瑞等公司试剂、耗材费用。及付款领导签字凭证。
(17)舒某某交款凭证:舒某某交来涉案款66,000.00元,大方县人民检察院2014.9.9、;大方县人民检察院缴款至大方县会计核算中心票据:66,000.00元
(18)威宁县人民医院出具情况说明:一直以来,检验科相关试剂、耗材,由于品种多、涉及供货商多、保存条件不一,因此检验科主任在采购检验试剂、耗材过程中可根据适时需要有自行采购权。
(19)检验科相关仪器、设备的投放,检验科主任有建议权。
(20)威宁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职责:检验科主任对科室监督督查检验质量,参与部分检验工作,负责培训检验人员业务等。
(21)威宁县人民医院临床检验科工作制度:会议制度;工作制度;检验统计制度。
(22)大方县反渎局出具情况说明:我院立案侦查的舒某某涉嫌受贿一案举报材料中的威宁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舒成潮与我院立案侦查的舒某某系同一人。
(23)大方县反贪局出具舒某某检举他人受贿情况说明:我院立案侦查的舒某某涉嫌受贿案,舒某某在2014年4月4日向检察机关积极检举揭发威宁县人民医院财务科科长诸某多涉嫌受贿情况,我院于2014年4月14日对诸某多立案侦查,经侦查查明,诸某多在担任威宁县人民医院财务科主任期间收受他人贿赂15.23万元。附舒某某检举材料、诸某多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
(24)威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舒某某自参加工作以来,因业务成绩突出,多次被该院评为先进工作者。
(25)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舒某某患病:(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中度);(2)双肺肺大泡;(3)糖尿病(分型待定);(4)胸椎退变;(5)肝脏钙化灶。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
(26)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材料:证明舒某某因病在该院治疗。
(2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舒某某出生于1956年10月5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6,6000.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其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对被告人舒某某量刑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规定的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主动检举他人受贿的线索,从而得以侦破该案件,经查证属实,舒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于2014年4月4日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受贿66,000.00元的犯罪事实(在此之前侦查部门仅掌握舒某某涉嫌受贿30,000.00元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舒某某在到案后主动将其受贿的66,000.00元赃款上交检察机关,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犯罪分子主动退赃的…,在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舒某某收受贵阳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周某某的16,000.00元,遵义恒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杨某某的10,000.00元,遵义恒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何某某的1,000.00元,该3,6000.00元不具有权钱交易的受贿本质特征,实质上只是“违纪受礼”,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舒某某对采购哪一家公司的仪器有建议权,对所采购仪器有决定权,且周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与舒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周某某、杨某某、何某某送钱的目的是感谢购买他们的仪器,舒某某所在医院采购仪器不是一次性完成,而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舒某某收受周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的现金共计36,000.00元,其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该3,6000.00元现金应认定为受贿的金额,因此,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舒某某具有立功和坦白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悔罪明显,且全额退还了所收受款项,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舒某某减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舒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3)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舒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6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阳辉学
审 判 员 郑 丽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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