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小兵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2:57
罪犯雷小兵,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主犯。

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雷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 2010年6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4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小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获月表扬12次,因此获评一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累计积分153.3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考核积分手册、积分转化审批表、考核积分审核表、刑事奖励申请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雷小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小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 2010年6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罚金10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兴 林 

审判员  廖 黎 明 

审判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成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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