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XX。2013年9月4日因本案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霍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霍XX在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的家中吃早餐时饮用白酒,后驾驶贵C1580号长城牌汽车外出到红花岗区状元路,当车行至红花岗区桃溪寺106地质队路段时,被告人霍XX驾驶的车辆先后与贵CU0468号公交车、贵CK5205号小轿车、贵CDJ429号小型货车相撞。经检验,从送检霍X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7.6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霍XX分别赔偿了贵CU0468号公交车、贵CK5205号小轿车、贵CDJ429号小型货车车主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霍XX于2013年7月3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霍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霍XX的上诉理由是:其自愿认罪,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霍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对不特定多数公众产生危险,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之上诉理由,经查,霍XX在案发前二日才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照,时隔一日便又醉驾机动车并连续碰撞三辆汽车,系对公共危险之现实化,依法应予严惩,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的全部犯罪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秋屏
审 判 员 万 亿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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