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芬。2013年1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德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德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德芬携带毒品海洛因从贵阳坐车来到遵义贩卖给张国群,到达遵义市忠庄客运站与张国群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德芬处收缴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重99克。被告人王德芬被抓获后,检举了张永华、朱华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张永华、朱华信抓获,从朱华信处收缴毒品海洛因三包,重119.8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德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德芬以其是帮他人送毒品,且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德芬贩卖毒品海洛因99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德芬贩卖毒品海洛因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王德芬上诉称其是帮他人送毒品的理由,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称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审法院已认定立功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忠
审 判 员 沈必强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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