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泽兴,别名田龙,贵州省安顺市人。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钱世其,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检公二诉字(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泽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泽兴及其指定辩护人钱世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3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田泽兴携带毒品海洛因350克,租乘胡X驾驶的贵GC8419号银灰色福特轿车,并邀约韩XX同行,从安顺市平坝县出发前往四川,欲将毒品运到四川进行贩卖。当日下午13时许,当车行至桐梓县松坎毒品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泽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泽兴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田泽兴携带毒品海洛因350克,租乘胡X驾驶的贵GC8419号银灰色福特轿车,并邀约韩XX同行,从安顺市平坝县出发前往四川,欲将毒品运到四川进行贩卖。当日下午13时许,当车行至桐梓县松坎毒品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泽兴的供述。供述了其2013年3月在昆明花11万8千元贩卖了毒品海洛因350克带回其家中隐藏,伺机出售赚钱。同年6月6日上午9时许,我将藏于家中的毒口海洛因350克放到我背的挎包里面,以二千元的价格租乘胡某某驾驶的银灰色福特轿车,并邀约韩元明同行,从安顺市平坝县出发,准备带到四川达州贩卖。约13时许,车行至桐梓松坎收费站,出站后就遇到警察查车,我看见警察将我装毒品的包打开,我就开始逃跑,后被警察抓获的事实经过。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田泽兴2013年6月6日以二千元的价格租用其驾驶的福特车,于上午9时许,田泽兴背一斜皮挎包和另一男子坐上其车后,从平坝出发上高速,途经贵阳、遵义,约13时许到达松坎收费站,出站后遇到警察查车,从其车上田泽兴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经过。
3、证人韩XX证言。证明2013年6月6日,田泽兴约其一同到四川说去收账。上午9时许和便和田龙乘坐一男轻年驾驶的福特轿车一起从平坝出发,开往重庆方向,约13时许到松坎收费站后就遇到警察查车,警察就从田龙的包包内查到了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经过。
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3年6月6日13时40分,桐梓县毒品检查站在松坎收费站公开查缉毒品工作时,一辆从遵义开往四川方向的贵GC8419号福特轿车驶出松坎收费站,民警当即示意该车停下接受检查,该车上共有司乘人员三名,当检查该车副驾驶位时,发现副驾驶位有一斜挎包,进一步检查斜挎包,发现包内有黑色塑料纸包装、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一包。发现海洛因嫌疑物后,驾驶员和乘坐副驾驶位的人立即沿兰海高速公路的堡坎处围奔跑,最后经民警追捕,在松坎河边将二人抓紧获。
5、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田泽兴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重350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及脑复康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35.55﹪。
6、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刑初字第924号刑事判决、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5)徐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田泽兴曾因三次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系累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田泽兴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泽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3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判处相应刑罚。田泽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泽兴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泽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秋屏
审 判 员 沈必强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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