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梦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5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抢夺罪、盗窃罪,2014年6月1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7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下午,高某某一个人到大方镇陡坡村水管所宿舍对面刘某某租住的房屋,将门抵开后进入屋内,在刘某某家卧室内将刘某某家价值3,200.00元的一台组装电脑(含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键盘一个)及一部价值3,470.00元的三星牌I9500型手机盗走。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辩护意见,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到大方镇陡坡村水管所宿舍对面刘某某租住的房屋,将门抵开后进入屋内,将刘某某家价值3,200.00元的一台组装电脑(含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键盘一个)及一部价值3,470.00元的三星牌I9500型手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670.00元,属数额较大,在对被告人高某某量刑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规定的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及手机已追回的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阳辉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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