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小义故意伤害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2:56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小义,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05年1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国、张开玉,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小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汇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唐小义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唐小义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禹门村与被害人刘某强因乘车问题发生了争执。双方各自离开后,刘某强驾驶面包车来到新舟镇机场大道三岔路口旁,唐小义随后亦来到该处与刘某强相遇,并再次与刘某强发生争执。期间,唐小义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刘某强左胸部刺伤,随即逃离现场后叫朋友余某将刘某强送医院救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强所受损伤致左侧创伤性血胸达重伤鉴定标准。

另认定:一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刘某强、被告人唐小义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唐小义之家属代为赔偿了刘某强56000元赔偿款,刘某强对唐小义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小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小义以“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案发后主动请朋友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并支付了抢救费,具有坦白及已赔偿被害人56000元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改判缓刑”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31日20时许,上诉人唐小义在新舟镇机场大道三岔路口旁与刘某强因乘车问题再次发生争执。期间,唐小义持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刘某强左胸部刺为重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唐小义在二审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其辩护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唐小义住所所在地村委会和司法所出具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证明》。

关于上诉人唐小义所持“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卷证据充分证实了唐小义在新舟镇机场大道三岔路口遇见与其曾有乘车纠纷的被害人刘某强后,便上前再次引发纠纷,并持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刘某强杀伤的事实。故刘某强并无过错,其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辩护人二审时所提交的《证明》,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小义因乘车纠纷便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且其具有暴力性犯罪的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坦白等情节,一审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故其所持“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秋屏

审 判 员  万 亿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如云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