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深厚滥伐林木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2:5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厚,小名汪五,出生于贵州省某市. 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某市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年12月9日被某市公安局逮捕,现押某市看守所。

贵州省某市人民法院审理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厚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3)赤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汪某厚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1年1月12日,被告人汪某厚与某市长期镇人民政府签订《镇有林承包经营合同书》,由其承包长期镇在兴旺村地名叫大山坡(石节沟、手班窝、铁锤屋基)的镇有林405亩,承包期为30年。(2)2009年9月2日,汪某厚与某市长期镇兴旺村高仙洞组村民李某明、陈某由等五人签订自留山(长茨林)山林《承包合同》,由其承包地名为茶林(三幅)、锅圈洞(二幅),共五幅自留山(与大山坡石节沟的镇有林挨界),约15亩,承包期为40年。(3)2009年10月1日,汪某厚与某市长期镇太平村太平组村民代表黄某明、朱某康签订集体山林(长茨林)《承包合同》,由其承包长期镇太平村太平组地名叫茶林的一幅山林(与大山坡石节沟的镇有林挨界),承包期为40年。(4)汪某厚承包以上林地后,于2012年4月18日书面申请在茶林的一幅山林内采伐林木,面积为250亩,木材材积为250立方米。同年8月18日,汪某厚在长期镇林业工作站办理《采伐林木申请审批表》。经审批,某市林业局于同年9月12日向汪某厚办理了《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证载采伐面积9.63公顷,采伐蓄积376.9立方米,采伐时限于2012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等内容。(5)2012年9月3日,汪某厚与张某某签订采伐山林的《砍运协议》,由汪某厚雇请张某某组织工人为其砍伐林木。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期间,张正富、李益成等10多名工人在汪某厚指认的某市长期镇兴旺村其承包林内进行砍伐。同年11月22日,长期镇太平村村民代表杨某某等人书面向政府等部门举报汪某厚滥伐林木。2013年3月21日,某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案发后,某市林业局检尺鉴定,涉案林地共采伐木材10780件,木材材积为461.6655立方米,蓄积为737.4848立方米,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范围,汪某厚超伐林木蓄积为360.5848立方米。汪某厚不服该鉴定意见,于2013年4月1日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同年4月15日,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原木材积为469.816立方米,立木蓄积为750.505立方米。同年4月23日,某市公安局将该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汪某厚。同时按该鉴定意见,减除汪某厚所持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范围外,其超伐林木蓄积为373.605立方米。但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时,将长期镇兴旺村大田组村民袁某寿采伐的林木蓄积23.94立方米的木材一同检尺、鉴定在内。故再次减除后汪某厚滥伐的林木蓄积为349.665立方米。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汪某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2)公安机关扣押木材蓄积349.665立方米,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厚以“无滥伐林木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期间,上诉人汪某厚雇请张某某组织李某成等十多名工人在其指认的某市长期镇兴旺村其承包林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范围滥伐林木,且滥伐林木蓄积达349.665立方米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汪某厚在二审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汪某厚所持“无滥伐林木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卷证据充分证实了汪某厚虽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其雇请张某某组织工人采伐林木时,违反林木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范围,超伐林木蓄积达349.665立方米的事实。依相关刑事法律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故其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厚违法国家森林法的规定,雇请他人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范围,超伐林木蓄积达349.665立方米,破坏森林资源,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属滥伐林木罪中“数量巨大”情形,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鉴于其系初犯,并具有坦白等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从轻考虑。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秋屏

审 判 员  邓 轶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和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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