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56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贵JA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都匀市邦水大道由栗木往邦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都匀市邦水工业园区路段时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致罗某某受伤。公安交警出现场后将受伤的罗某某送黔南州中医院治疗并抽取其血样送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4mg/100ml。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及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人证书、鉴定文书、图片说明、住院病案、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罗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柳 家 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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