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桐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福林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012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4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福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获12次月表扬,因此获评一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累计积112.5分,因此获评综合记功。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考核积分手册、积分转化审批表、考核积分审核表、刑事奖励申请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福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福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3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兴 林
审判员 廖 黎 明
审判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成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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