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2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骆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并于同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9月26日被取保候审,11月2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并于同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6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左某某、李某某、杨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甲、骆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赌博罪,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作出(2013)务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6日,经事前协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乙甲、骆某某购买位于务川自治县红丝乡月亮村杉树坝组三角木(地名)田某礼等四户自留山上的一棵红豆杉。当日,张某某雇被告人左某某砍伐,并安排被告人李某某、杨某乙从务川县城喊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贵CL7346号小货车去红丝拉木材。晚上到达三角木后,由杨某乙甲、李某某、杨某乙放哨,张某某、熊某某调转车头等候,李某某帮忙打电筒,左某某用油锯将该红豆杉砍伐并锯成四截。后熊某某将该树运往务川,行至太坝时,张某某付给在此等候的骆某某人民币5000元,骆某某分得2200元,杨某乙甲分得2800元后回家。李某某、杨某乙乘熊某某的车到务川县城下车回家,张某某、李某某则找到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明知此树系红豆杉而为李某某、张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此树。次日,李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和熊某某、左某某将该树拉到余庆县松烟镇黄某某家,以人民币12000元出售给黄某某。所获赃款,李某某、张某某各分得1800元,李某某、杨某乙分各分得900元,唐某某分得300元,张某某付给左某某600元、付给熊某某运费1400元。2012年8月18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林木为红豆杉,隶属于红豆杉科红豆杉,属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2012年9月25日经务川自治县林业局鉴定:红豆杉地径63cm,活立木蓄积为2.1704立方米。
2012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明)、李某洪(另案处理)等人经共谋后,窜至涪洋镇和平村团结组水井湾(小地名)李某科家灌木丛与玉米地相连的土坎上,将李某顺家一棵红豆杉盗走。2012年9月16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中心鉴定:涉案林木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科红豆杉属南方红豆杉。2013年4月16日经务川自治县林业局鉴定:涉案活立木蓄积量为0.8967立方米。
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某乙甲、骆某某伙同骆某、骆某军、田某国(均已判)在务川自治县红丝乡月亮坝街上杨某乙文家新建房的三楼,月亮坝街上骆某文家院坝里以及月亮村三角木处田某洪家中,分四次共组织几十人以“磨砂”方式进行赌博,抽取渔利5000余元。
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骆某某、左某某、杨某乙、黄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李某某、杨某乙、左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已退缴所分赃款。李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左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黄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张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23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杨某乙丙、杨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务川自治县林业局森林资源案件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务川自治县林业局证明,林权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3、被告人杨某乙甲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4、被告人骆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5、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6、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7、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8、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9、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0、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1、被告人李某某采伐的涪洋镇和平村团结组水井湾活立木蓄积为0.8976立方米的红豆杉一株,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自己家境较为困难,文化程度较低,且系出于对法律的无知才走上犯罪道路,原判决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左某某、李某某、杨某乙等人于2012年7月6日非法购买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一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分别于2012年7月6日和9月6日非法购买砍伐和盗砍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各一株,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甲、骆某某、唐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一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和熊某某分别收购和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一株以及杨某乙甲、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张某某及李某某等十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李某某、杨某乙违反国家林业管理制度,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甲、骆某某违反国家林业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并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赌博罪;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林业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熊某某违反国家林业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收购和帮助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故对前述被告人均应依法定罪处罚。关于张某某所持“自己家境较为困难,文化程度较低,且系出于对法律的无知才走上犯罪道路,原判决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经查,其家境的好坏、文化程度的高低及其对于法律规定的认知错误均不影响定罪,且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张某某、李某某等十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故前述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将原属李泽顺所有而被李某某等人盗伐的0.8976立方米的红豆杉判决予以没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务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至十项。即:1、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3、被告人杨某乙甲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4、被告人骆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5、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6、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7、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8、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9、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0、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撤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务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十一项。即:被告人李某某采伐的涪洋镇和平村团结组水井湾活立木蓄积为0.8976立方米的红豆杉一株,予以没收。
三、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采伐的涪洋镇和平村团结组水井湾活立木蓄积为0.8976立方米的红豆杉一株返还给李某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如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