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飞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2:53
罪犯向飞,贵州省赤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遵市法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向飞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012年5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9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4年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获12次月表扬,因此获评一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累计积分139.7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10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兴 林 

审判员  廖 黎 明 

审判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成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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