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克鸿运输毒品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02:5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克鸿,贵州省湄潭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湄潭县看守所。

湄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邹克鸿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湄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邹克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9日,被告人邹克鸿联系广东省深圳市一名叫“阿龙”的贩毒人员,向其购买冰毒晶体30克和冰毒片剂30片,并要求“阿龙”通过快递方式寄到湄潭。2013年4月17日,“阿龙”以陈刚的名义通过速尔快递公司将冰毒寄往湄潭县,指定邹克鸿签收。同年4月19日,包裹到达贵阳宏牛快运公司遵义营业部,工作人员经联系邹克鸿后按其要求将包裹送至湄潭县“复兴超市”。邹克鸿指使其女友刘X常签收。刘X常签收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毒品冰毒嫌疑物34.16克,冰毒片剂2.88克,合计37.0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将邹克鸿抓获,在其身上查获作案所用手机一部。

另认定:被告人邹克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邹克鸿供述,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快件包裹、毒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快递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刘X常、刘X、杨X容、汪X、林X等人证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字刑初字第121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克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二、对查获的37.04克冰毒、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克鸿不服,以本案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邹克鸿于2013年4月9日经联系后向他人购买毒品并要求其通过快寄方式自广东省寄至贵州省湄潭县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邹克鸿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克鸿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归案后,邹克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邹克鸿所持“本案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邹克鸿经联系向他人购买毒品后要求其自广东省将毒品寄至贵州省湄潭县,货到遵义后又要求快递公司将毒品送至湄潭县“复兴超市”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恰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邹克鸿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畸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3)湄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对查获的37.04克冰毒、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二、撤销湄潭县人民法院(2013)湄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邹克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三、上诉人邹克鸿(原审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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