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勇因犯盗窃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2:52
原公诉机关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勇,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勇数次窜至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中枢二小旁将受害人许某正在装修的住房内荆华牌76铝材铝合金窗户合计176平方米盗走。经鉴定,被盗铝合金价值22915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赔偿给失主许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万二千九百一十五元。

上诉人赵勇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5月期间,上诉人赵勇数次窜至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中枢二小旁,将被害人许某正在装修的住房内荆华牌76铝材铝合金窗户合计176平方米盗走(鉴定价值22915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赵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刑。原判综合上诉人赵勇的犯罪情节、犯罪金额,归案后认罪态度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赵勇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聂 林

审 判 员  李宗洪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闻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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