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磊因犯滥用职权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2:52
原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磊,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浪,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磊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张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上诉人张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磊在案发前担任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白责任中队副中队长职务。2012年6月20日中午,在遵义县和平工业园区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致使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交警部门锁定肇事者为龚鹏(另案处理)。当日17时许,逃逸至红花岗区深溪镇的龚鹏被交警部门带回接受调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并由被告人张磊负责办理。当日办理了对龚鹏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手续并执行。龚鹏被行政拘留后,其弟龚某到交警大队找被告人张磊咨询肇事赔偿等相关问题,张磊把龚某介绍给遵义方海交通事故服务中心的业务员刘某某,刘某某又将龚某带到遵义方海交通事故服务中心找到遵义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某某。向某某以“多赔、取保和判缓刑”的代理承诺取得龚某的信任,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接受委托后,向某某找到被告人张磊提出对龚鹏取保候审,张磊告知要赔偿清楚后才能办理。龚鹏在被行政拘留后供述了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15日,县交警大队作了龚鹏负责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由于向某某未就赔偿事宜与李某某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张磊将案件搁置。

同年8月初,向某某代表龚鹏与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21万元的赔偿款。张磊据此向县交警大队分管副大队长林刚提出对龚鹏取保候审而准备结案,由于遵义县公安局规定刑事案件必须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后才能结案,林刚未同意,张磊又将案件搁置。同年9月,在公安机关开展“雷霆行动”期间,县交警大队要求所属各责任区中队把没有到案的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进行网上追逃。同月25日,张磊案排协警李金石上传报请对龚鹏刑事拘留获批准。同月27日,张磊持龚鹏案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到刑侦大队情报信息中队办理了对龚鹏“网上追逃”的手续。同月28日,张磊通过向某某通知龚鹏到交警大队制作了讯问笔录后,叫李金石为龚鹏办理了撤网手续并上传取保候审报告,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张磊未对龚鹏执行刑事拘留,而是由向某某安排周某某作为龚鹏的保证人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字捺印后即让龚鹏离开。

2012年10月15日,由于龚鹏在交通肇事问题上,支付了大额赔偿款后,导致经济负担过重等因素的影响下,为获取经济补偿,在遵义市北海路新长征建国酒店建筑工地伪造安全事故将妻子田某某残忍杀害。事件发生后,多家电视台和媒体相继作了报道,影响重大。同年11月1日,龚鹏取保候审获批准,此时龚鹏因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无法宣布取保候审,张磊安排李金石找刘某某在取保候审决定书上伪造龚鹏签名捺印,以掩盖其违法办案行为。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磊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张磊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 1、未对龚鹏执行刑事拘留与龚鹏妻子死亡之间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有自首情节。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磊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磊及其辩护人所提“未对龚鹏执行刑事拘留与龚鹏妻子死亡之间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龚鹏因交通肇事于2012年9月26日被决定刑事拘留,2012年9月28日龚鹏被通知到案后,张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即时将龚鹏送看守所羁押,仅对龚鹏做了一次讯问笔录后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未被变更的情况下即让龚鹏回家,2012年10月15日,龚鹏伪造安全事故将其妻杀害。上诉人张磊未将应当收押的犯罪嫌疑人收押,也未采取其它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龚鹏在未受监管情况下而实施其它严重犯罪并导致一人死亡。上诉人张磊未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使犯罪嫌疑人龚鹏有条件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故张磊未对龚鹏执行刑事拘留与龚鹏妻子死亡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张磊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对上诉人张磊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磊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一、龚鹏杀人案发后,办理龚鹏杀人案的公安机关到遵义县公安局交警队调取龚鹏交通肇事案的卷宗材料,在此过程中发现因故意杀人的龚鹏被刑事拘留后仍被执行取保候审手续而提出质疑,张磊因此向领导汇报龚鹏交通肇事案的情况,张磊的行为是按要求向领导汇报工作,故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二、根据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张磊是在办案机关立案后被传唤到案。综上,张磊并非自动到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上诉人张磊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磊身为司法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对已经被依法决定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龚鹏到案后未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且在龚鹏的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没有被变更的情况下让龚鹏离开,导致犯罪嫌疑人龚鹏在未受监管的情况下实施了故意杀人的刑事犯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九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张磊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张磊的犯罪事实、性质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燕南

审 判 员  李宗洪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二○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展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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