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春华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2:52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春华,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桐梓县,案发前暂住遵义市。2011年6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春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汇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春华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7月9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遵义市汇川区福州路“一米阳光”二区602号宾馆内将在该宾馆住宿的赵春华抓获,当场从其房间内查获冰毒晶体三包共计82.3克,冰毒片剂共计3.2克。经检验,上述毒品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和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春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共计85.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春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春华以现场查获的“茶叶袋”包装的毒品不是其持有,没有贩卖毒品给邱某某,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系翁某某放在其处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春华2013年7月9日在遵义市汇川区福州路“一米阳光”二区602号宾馆房间内非法持有冰毒晶体三包共计82.3克、冰毒片剂共计3.2克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已在原审判决中予以叙明,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所称“现场查获的用茶叶袋包装的冰毒晶体非其持有,不知道是谁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供述证实2013年7月8日,其找上家购买麻古(冰毒片剂),上家来后卖了40颗麻古给他,另给其一个黑色塑料口袋让其保管,黑色口袋内装有一包用茶叶袋包装的冰毒晶体,二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晶体的事实;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现场照片证实在赵春华所住房间查获与其供述一致的毒品,且赵春华当场予以指认的事实;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春华对在其房间所查获的毒品数量予以确认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赵春华非法持有的毒品中包含用茶叶袋包装的冰毒晶体的事实,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所称“没有贩卖毒品给邱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中并无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给他人之叙述,也未认定上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所称“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系翁某某放在其处,不是其所有”之上诉理由,经查,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并不需要持有毒品人拥有对毒品的所有权,只要其知道其持有的是毒品,知道毒品的存在,就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春华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共计85.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在“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赵春华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秋屏

审 判 员  邓 轶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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