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学云,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学云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赤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学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被告人赵学云需用钱还借的高利贷,产生向他人借钱以诈骗他人财物的想法。于是,被告人赵学云先后采取用其女朋友涂某某的货车作抵押、采用伪造的房产证、用租赁公司出租的轿车谎称是自己的轿车、使用伪造的山林经营权证等手段进行合同诈骗作案,分别诈骗熊某某、周某、李某某、程某某、张某、胡某某、聂某某、张某某等人人民币61.8万元,且无力偿还。其中:1、2012年12月,被告人赵学云通过朋友欧某的介绍认识了张某某。其后,被告人赵学云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的手段,以借款的方式骗得受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万元。2、2013年1月,被告人赵学云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的手段,以借款的方式骗得受害人聂某某人民币8万元。聂某某发现被告人赵学云诈骗后,找到被告人赵学云,被告人赵学云还款人民币2万元,尚有6万元人民币无法归还受害人聂某某。3、2013年1月,被告人赵学云用其女朋友涂某某东风天龙四桥货车(涂某某按揭购买,挂靠于四川省泸州铁马北奔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自己的货车向周某抵押借款,通过周某的介绍认识熊某某(系周某的舅舅)后,被告人赵学云用东风天龙四桥货车作为抵押物,以借款的方式骗得受害人熊某某人民币15万元。4、2013年1月,被告人赵学云以其在租赁公司租赁的福特福克斯轿车,对周某谎称是自己即将在朋友处购买的轿车并用该车作为抵押物向周某借款,被告人赵学云以借款的方式骗得受害人周某人民币2万元。2013年1月,被告人赵学云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抵押物,以借款的方式骗得受害人周某人民币2万元。2013年2月,被告人赵学云使用伪造的山林经营权合同书作为抵押物,以借款的方式骗得受害人周某人民币1万元。5、2013年1月,被告人赵学云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抵押物,以借款的方式骗得受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万元。6、2013年2月,被告人赵学云在赤水市佳佳家园小区租赁房屋一套,其后,伪造该房屋的房产证。被告人赵学云告知胡某某该房屋是自有的,提出将该房屋卖给胡某某,二人商量后,达成协议,由胡某某以人民币168,0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购买,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随后,被告人赵学云骗得受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68,000.00元。7、2013年2月,被告人赵学云经周某的介绍认识了程某某,其后,被告人赵学云以自己在周某处有房子和车子作抵押,以借款的方式骗得受害人程某某人民币5万元。8、2013年2月,被告人赵学云经程某某介绍认识张某,其后,被告人赵学云以自己在周某处有房子和车子作抵押,以借款的方式骗得受害人张某人民币3万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赵学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学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618,000.00元返还受害人熊某某、周某、李某某、程某某、张某、胡某某、聂某某、张某某;三、作案工具伪造的房产证5本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赵学云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愿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求得受害人谅解,请求减轻处罚;2、有检举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学云在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用女朋友涂某某的货车、伪造的房产证、租借的轿车、伪造的山林经营权证作抵押等手段进行合同诈骗,骗取熊某某、周某、李某某、程某某、张某、胡某某、聂某某、张某某人民币618,000.00元及案发后赵学云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赵学云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学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产权证明作担保,以他人财物冒充自己的财物作抵押等欺骗手段,以借款为名骗取他人现金618,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赵学云提出“愿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赃款已被赵学云挥霍使用,现赵学云无能力退赔受害人被骗款项,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赵学云提出“有检举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赵学云不能提供检举的事实或线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赵学云犯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有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上诉人赵学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并结合赵学云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审 判 员 丁燕南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展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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