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冰洁,贵州省遵义市人。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冰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冰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周冰洁在遵义火车站8号宾馆吧台处,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和1颗小红米贩卖给胡洪龙;随后,被告人周冰洁又在同一地点以15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和1颗小红米贩卖给王珊珊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其两次贩卖的冰毒2小包、小红米2颗,毒资250元。经称量:净重0.5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冰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毒资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冰洁以其贩卖毒品仅0.5克,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冰洁贩卖冰毒小红米0.5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冰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周冰洁贩卖毒品数量极少,且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但量刑偏重,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毒资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周冰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冰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忠
审 判 员 沈必强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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