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有明因犯贪污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2:52
原公诉机关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有明,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凤冈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有明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凤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万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万有明在永安镇财政所工作,任永安镇财政所农业补贴管理员,负责涉农补贴、补助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2005年1月18日,永安镇人民政府与谢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永安镇人民政府将位于永安镇崇新村的“崇新茶园”130亩(实为148.47亩)发包给谢某某、任某某、李某某三人。同年,永安镇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将崇新茶园纳入退耕还林(茶)的范围,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自2005年至2007年期间,根据永安镇政府安排,由永安财政所出纳员安某某将该茶园退耕还林(茶)补助款领取后入永安镇财政所账务。自2008年起,退耕还林(茶)补助款实行“一折通”发放,由永安镇信用社根据永安镇财政所提供的花名册以转账方式将补助款转入农户账户。由万有明具体负责办理退耕还林补助款相关工作。万有明在发放退耕还林(茶)补助款过程中,发现谢某某等三人不是崇新村的农户,不能将退耕还林(茶)补助款通过“一折通”转入其账户,便向时任财政所长邓某某汇报,邓某某要求其将此款转到永安镇崇新村委会主任朱某某的“一折通”账户上后,再由其收回交永安镇财政所入账。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万有明收回上述退耕还林(茶)补助款共计139566.21元,仅上交财政所75000元,余款64566.21元被其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1月2日,永安镇财政所兑现2008年永安镇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及管理费补贴共计2642,486.77元,其中崇新村“2008年度生态林补助款”为530613.46元。永安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谢某某等三人承包的崇新茶园148.47亩,按照国家退耕还林(茶)补助标准239元/亩计算,应兑现退耕还林(茶)补助款35484.33元。万有明在办理2008年度退耕还林(茶)补助款过程中,因录入数据“串户”,发生了向农户多发、漏发、少发的情况。为此,万有明便从35484.33元退耕还林(茶)款中支付16801.70元给之前漏发、少发的农户,其后,将余款18539.23元通过“一折通”转入朱某某的账户,朱某某将此款取出后交给万有明。另万有明又从多发的农户手中收回16801.70元。万有明未将其收到的上述两笔款项共计35340.93元交永安镇财政所入账。2.2010年2月5日,永安镇财政所发放永安镇2009年度退耕还林补助款2642,486.77元。于2010年2月7日,通过农业直补款账户转入朱某某“一折通”账户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43712.82元(含谢某某等三人承包的崇新茶园退耕还林补助款35484元);同年2月9日朱某某取现金35484元交给万有明,万有明未将此款交永安镇财政所入账。3、2010年9月27日,永安镇财政所发放永安镇2010年度退耕还林、水稻、玉米补贴2149910.13元。于同年9月29日通过农业直补款账户×××转入朱某某“一折通”账户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43677.25元(含谢某某等三人承包的崇新茶园退耕还林补助款35484元),次日朱某某通过转账将35484元转入万有明的账户,万有明收到此款后未交永安镇财政所入账。2008年至2010年,万有明收到的退耕还林(茶)补助款共计106308.93元未交永安镇财政所入账。2011年8月21日,万有明从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借款110000元,于同年11月9日向永安镇财政所交崇新茶园退耕还林补助款75000元。万有明将所收取后应交永安镇财政所的崇新茶园退耕还林款31308.93元占为己有。4、2012年4月份,永安镇财政所发放2011年度永安镇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及管护费1896404.72元。于同年4月27通过账户转入朱某某“一折通”账户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40936元(含谢某某等三人承包的崇新茶园退耕还林补助款33257.28元),同年5月5日朱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将33257.28元转入万有明的账户,万有明未将此款交永安镇财政所入账而占为己有。2013年1月,万有明从永安镇财政所调到凤冈县对外宣传中心工作,在办理工作移交时,也未将其收回后应交永安财政所的退耕还林(茶)补助款办理移交手续。案发后,被告人万有明退缴了全部赃款。

原判另认定:2011年,承包崇新茶园的谢某某等人要求时任永安镇人民政府曾洁镇长兑现2005年以来的退耕还林(茶)补助款。2011年8月12日,经永安镇党委会议研究决定:自2005年起至2011年的6年间,每年按15000元的标准对任某某等人一次性予以补助,共计90000元;剩余的退耕还林经费全部用于崇新村办公楼建设。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万有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万有明退缴的赃款64566.21予以没收。

上诉人万有明的上诉理由:1、该64566.21元属谢某某等三人的补助款,其性质不是公款。2、主观上没有侵吞该笔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贪污的行为,不够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万有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64566.21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万有明所提“该64566.21元属谢某某等三人的补助款,其性质不是公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万有明在侦查机关明确供述“谢某某等三人户头上的148余亩退耕还林,是属于集体土地,当时纳入了补助范围,这部分补助款没有发放出去,我们通过朱某某代领后转交到镇财政所,四笔款13余万元属于公款”,其供述与证人朱某某(崇新村主任)证言“谢某某等三人户头的退耕还林面积148.47亩换成我的名字是永安镇安排的,我领取补助款后交回到财政所,当时财政所是万有明在负责农税、直补等工作,我就将这148.47亩面积补助款领取后交给万有明”,证人邓某某(2006年至2008年任永安镇财政所所长)证言“谢某某等三人承包的土地纳入了退耕还林补助范围,但补助不是由谢某某等三人享受,而是由财政所安排人将这笔款领回后交到财政所,我让万有明把钱打到朱某某帐上,之后又通过朱某某把钱取出来交给万有明,再由万有明转交财政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能够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公款。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万有明所提“主观上没有侵吞该笔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贪污的行为,不够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1、万有明在侦查机关明确供述“四笔款13余万元我都用于个人开支了,主要就是打麻将、歌厅唱歌和平时与朋友吃喝等。2013年我调动工作移交工作时,没有涉及我手头的应交财政所的谢某某等三户的这6万余元”;2、证人安某某(2010年11月至2013年2月任永安镇财政所所长)证实“万有明调走时要到财政所开具工资介绍信,他打电话给我,我在电话中给他讲将相关账务交接清楚,当时他说他已经和财政所的会计王某某交接好了。万有明调走时没有具体和我谈过缴纳退耕还茶补助款到财政所的事情”;3、证人王某某(2008年至本案案发任永安镇财政所会计)证实“万有明交75000元的单据给我入账时,我才知道是谢某某等三人的退耕还茶款,我不清楚万有明还有多少钱没有转交给财政所”。根据前述证据,能够认定:第一,万有明将该款均用于个人开支;第二,万有明在调离财政所移交工作时,既未将该款交给财政所,也未办理还应交多少补助款给财政所的相关手续。综上,万有明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有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经手、管理退耕还林补助款的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侵吞国家专项补助资金64566.2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万有明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刑。原判综合上诉人万有明的犯罪情节,退赃表现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聂 林

审 判 员  李宗洪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雷闻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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