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代美,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户籍地为贵州省桐梓县。2010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税远平、令狐荣飞。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代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代美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1月下旬,被告人孙代美因弟媳李某某生育第三个小孩要坐月子,父母年迈,为减轻父母及弟媳一家负担,遂将弟弟孙某某与弟媳李某某的二女儿孙某某(被害人,生于2009年3月28日)从桐梓老家带到其位于红花岗区北京路铁五局家属区内的租房中照料。在照料期间,因被害人年幼常尿湿裤子等原因,孙代美多次采用打骂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教育。2010年11月29日17时左右,因孙某某又尿湿裤子,孙代美遂用皮带抽打等方式对被害人身体多部位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昏迷,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死因为生前被他人多次钝性损伤后死亡,系他杀。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现场痕迹物证提取清单、现场提取的两截断裂的皮带、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和死因成因分析、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孙代美在照看被害人期间,采用皮带抽打等方式对被害人身体多部位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代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代美对案发当日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被害人应系2010年11月22日在家中摔伤头部或案发当日被殴打后从家中板凳上摔下致头部损伤死亡;2、其无故意伤害被害人之故意,行为属教育方式不当,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3、主观恶性较小,初犯,家属谅解,过失犯罪,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以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孙代美构成故意伤害罪之证据不充分,孙代美行为应构成虐待罪,系初犯,具有坦白、悔罪情节,获被害人家属谅解等为由进行辩护,建议二审法院以虐待罪对孙代美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孙代美于2010年11月29日17时左右在家中,因被害人孙某某尿湿裤子,遂用皮带抽打等方式对被害人身体多部位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昏迷,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已在原审判决中予以叙明。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审认定上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之证据不足,被害人系摔倒损伤脑部死亡”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因被害人尿湿裤子,遂持皮带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教育,后在为被害人洗澡时发现被害人不行了,于是打电话给婆婆黄某某,在黄某某陪同下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但未抢救过来的事实;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接到孙代美电话赶回家中发现被害人全身伤痕,孙代美告知系其对被害人殴打所致,后将被害人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面部见散在新旧不等的挫擦伤,右颞部见大小不等长方形挫擦伤,胸部上方见散在大小不等挫擦伤,双下肢见广泛性挫伤,臀部及双大腿上段见散在条索状搓擦伤痕多处,头部见广泛性皮下出血,左颞部头皮血肿,枕部见广泛性皮下出血,左颞颅骨见骨内出血,右额叶硬膜下血肿,左颞枕叶见血肿,左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灰质见点状出血,被害人系生前被他人多次钝性损伤后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死因成因分析证明被害人头皮下见多处血肿,且其分布不在同一平面上,相应血肿部位的皮内见有新鲜出血,说明被害人头部损伤为多次新鲜损伤,一次摔倒过程中不能形成,另被害人尸体表面多部位检验出条索状搓擦伤痕,尤以臀部及双大腿处为显著,皮带能形成上述损伤特征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痕迹物证提取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皮带。上述主要证据及本案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孙代美使用皮带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实,可以排除被害人系因摔倒损伤脑部致死之可能。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所提“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代美作为身心健全的成年人,具备一定的社会经验和生活常识,对一个只有一周岁零八个月的小孩所能承受的伤害应有清晰的判断,理应认识到使用皮带等工具进行殴打教育可能会对小孩造成重大伤害或者死亡的后果,而其却放任此种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应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之行为应成立虐待罪”之辩护意见,经查,虐待罪系指基于卑劣的动机,持续时间较长,屡教不改的对家庭成员采用打骂、捆绑等方法进行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迫害;虐待罪之“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由于被害人长期受虐待逐渐造成身体的严重损伤或导致死亡,或者由于被害人不堪忍受长期虐待而自杀造成死亡或重伤。本案中,上诉人因被害人尿湿裤子出于教育目的而使用皮带进行殴打,明知其行为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或者死亡而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应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代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诉人孙代美无法定减轻情节,不应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孙代美主观恶性较小,初犯,获家属谅解,有坦白、悔罪情节”等均属法定从轻或酌定从轻情节,原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秋屏
审 判 员 邓 轶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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