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汇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国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4年3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卫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日考核记录、月汇总记分表、月表扬通知、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卫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国卫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兴 林
审判员 廖 黎 明
审判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成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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