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再军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2:5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再军,曾用名杨军,1986年4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2013年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3年2月20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余庆县人民法院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再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3)余法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杨再军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再军系吸毒人员。2013年4月10日,杨再军贩卖1个海洛因零包给张某某。同年6月7日,杨再军到广东购买了22.9克海洛因返回余庆县城准备贩卖。同月13日1时许,余庆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民警在余庆县城铁牛雕塑处巡逻时,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杨再军身上当场搜出海洛因嫌疑物零包15个共计1.1克,并从其放在住宅二楼杨再志卧室沙发上的黑色腰包内搜出外用清凉薄荷枇杷糖盒1个,内有用一无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块重20克、黑色塑料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2个共重1.8克、一无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海洛因嫌疑物1包重8.9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杨再军身上及其放在杨再志卧室内沙发上的黑色腰包中缴获的海洛因嫌疑物1包重20克、2包共重1.8克、15包共重1.1克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包重8.9克毒品嫌疑物中未检出海洛因成分。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22.9克。

另认定:被告人杨再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因身患严重疾病于2013年2月20日被暂予监外执行。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再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剩余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再军不服,以“未向张某某等人贩卖过毒品,自己的行为应系非法持有毒品”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再军于2013年4月10日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及于同年6月7日到广东购买了海洛因22.9克返回余庆县城准备贩卖,所购毒品先后被公安民警自其身上和所住房屋内查获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杨再军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再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关于其所持“未向张某某等人贩卖过毒品,自己的行为应系非法持有毒品”等上诉理由。经查,杨再军向张某某贩卖海洛因零包1个及到广东购买海洛因22.9克返回余庆准备贩卖期间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有其两次有罪供述与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其与张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被查获的电子秤1台及大量海洛因零包等加以佐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应按海洛因22.9克和一个零包计,故其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鉴于杨再军系以贩养吸,且仅有少量毒品流入社会等因素,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结合其前罪剩余刑期二年四个月二十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忠

审 判 员  沈必强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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