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源,小名王三娃,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2011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经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赤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源在赤水市东门市码头喝茶返家途经赤水市河道工程处时,见该处停放的奥迪越野车车门未锁,窃得车内VPCS135EC/B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得款1,500.00元。2013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源到赤水市中锦秀路“佳佳家园”小区,见何某停放在该小区“开心果”幼儿园门口的黑色别克轿车门未锁,窃得车内黑色4S苹果手机一部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王源主动将手机归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王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索尼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60.00元;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336.00元,共计5,196.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赃款1,50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王源不服,以“赃物已退还,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源盗窃奥迪越野车内的VPCS135EC/B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得款1,500.00元以及盗窃何某的别克轿车内黑色4S苹果手机一部事后归还何某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源提出“赃物已退还,并得到受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盗窃手机已退还受害人等酌定从轻情节及上诉人系累犯的法定从重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王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审 判 员 丁燕南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展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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