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林童,贵州省遵义市人。2011年7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2011年8月12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林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林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林童,对其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3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林童在遵义市汇川区“一米阳光”处将1小包冰毒(内有二粒“小红米”及部分晶体状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俊俊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李林童处收缴1小包毒品小红米及晶体状冰毒。经称量:“小红米”净重共计0.3克,冰毒净重0.8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林童2011年1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2011年7月25日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林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于同年8月1日宣判后将被告人李林童释放。
基于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林童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李林童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林童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李林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非法拘禁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林童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2013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林童在遵义市汇川区“一米阳光”处贩卖毒品“小红米”净重0.3克、冰毒净重0.8克给刘俊俊时被当场查获,且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列述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并经二审审查核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林童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林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上诉人李林童所持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自愿认罪而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秋屏
审 判 员 邓 轶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和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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