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祖琴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2:5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祖琴,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捕前住遵义市。2013年9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祖琴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刘祖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8月份,被告人刘祖琴通过与办假证的人联系,伪造了编号为“国用(1)第108号”和“国用(108)第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以上述证件作为抵押,先后向陈明凤借款4万元、向张著龙借款2万元。经鉴定,“国用(1)第108号”和“国用(108)第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伪造。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祖琴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祖琴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祖琴伪造编号为“国用(1)第108号”和“国用(108)第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用于借款抵押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刘祖琴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祖琴为向他人抵押借款,伪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鉴于刘祖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所持“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忠

审 判 员  沈必强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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