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云勇犯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2:52
罪犯穆云勇,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教育改造科服刑。

贵州省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黔高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穆云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刑期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4年1月2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穆云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获12次月表扬,因此获评一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8月至2013年6月累计积分132.8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12月获评特殊监狱表扬;2012年5月获评优秀写稿员和优秀教员;2013年8月获评2012年度评优秀写稿员;另查明,该犯涉案赃款已全部退清。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日考核记录、月汇总记分表、月表扬通知、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穆云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穆云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兴 林 

审判员  廖 黎 明 

审判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成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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