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登桥滥伐林木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02:5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提讯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10月,被告人***经与###协商,购买###位于富兴村高峰组自己家山林中的风灾木马尾松。2012年11月8日,经林业部门审批,许可###采伐风灾木蓄积150.74立方米。被告人***得到风灾木采伐许可后,于2013年1月开始采伐,在采伐过程中,将33株活立木马尾松砍伐,经鉴定,蓄积18.4585立方米。2、2013年2月份,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遵义县茅栗镇富兴村高峰组◎◎◎家林地马尾松(活立木)30株砍伐,经鉴定,蓄积17.224立方米;将◎◎◎家林地马尾松(风灾木)35株砍伐。案发后,被告人没有卖出的木材275节(长3米)被遵义县茅栗林业站收缴。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以“原审因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上诉人砍伐◎◎◎家林地风灾木的确切检尺蓄积依据而未将此部分作为犯罪事实考量,但却作为量刑情节,加重了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原审采信的证据存在取证程序违法;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未经林业部门采伐许可,于2012年10月、2013年2月砍伐###、◎◎◎家林地活立木,共计蓄积35.6825立方米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审采信的证据存在取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对于***所提“原审因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上诉人砍伐◎◎◎家林地风灾木的确切检尺蓄积依据而未将此部分作为犯罪事实考量,但却作为量刑情节,加重了上诉人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虽因公诉机关未提供***砍伐◎◎◎家林地风灾木的蓄积证据,对该事实未确认,但同时又将此作为量刑情节不当,***所提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所提“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波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冯在军

二0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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