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朝远,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富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新群,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经遵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安妮,贵州省遵义县人。2012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经遵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肖文君,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朝远、左新群、钟安妮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朝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同时,遵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遵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朝远、左新群、钟安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卢朝远在担任遵义县南白镇火车站社区主任期间,利用协助南白镇人民政府进行“铝水工业大道”征地赔偿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左新群(该社区委员兼报账员)于2011年4月13日以刘颖(系卢朝远个人所属公司遵义远和劳务派遣公司员工)的名义将集体砼地坪1473平方米上报套取征地赔偿款108,110.00元,由被告人卢朝远指使左新群签字后,左新群于2011年6月到遵义县商业银行取款交被告人卢朝远。其中卢朝远分得98,110.00元,左新群分得10,000.00元。同时被告人卢朝远又伙同被告人左新群、钟安妮(该社区总支书记)以刘二中的名义将集体堡坎1800立方米上报套取征地赔偿款180,000.00元,由被告人卢朝远指使左新群签字后,交被告人左新群于2011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4日先后四次到遵义县商业银行取款。其中卢朝远分得100,000.00元,左新群分得40,000.00元,钟安妮分得40,000.00元。
原判另认定,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卢朝远提供检举线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对侦查机关的侦破活动起了实际作用,具有立功情节。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朝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左新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钟安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卢朝远的上诉理由:1、所分得的198110元全部用于社区公共开支,其中支付便民服务点工程款4万元,支付土地流转费2万元,支付调规费3万元,支付社区办公室装修款11万余元,一审将198110元认定为犯罪金额错误;2、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左新群的上诉理由:1、以“刘颖”名义冒领的108110元所得的10000元是上诉人左新群向卢朝远的借款,故上诉人左新群与该108110元无关,上诉人左新群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80000元;2、在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诉人钟安妮的上诉理由:1、事前不知道套取补偿款的目的,不能认定上诉人钟安妮的贪污金额为18万元。2、上诉人钟安妮分得4万元,因此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钟安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钟安妮在套取18万元前未参与预谋,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不应认定共同贪污18万元。2、有自首情节;3、系从犯;4、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卢朝远在担任遵义县南白镇火车站社区主任期间,利用协助遵义县南白镇政府进行“铝水工业大道”征地补偿的职务之便,伙同上诉人左新群冒用刘颖名义套取征地补偿款108110元后进行私分,伙同上诉人左新群、钟安妮冒用刘二中名义套取征地补偿款180000元后进行私分,其中:卢朝远分得198110元,左新群分得50000元,钟安妮分得4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卢朝远所提“所分得的198110元全部用于社区公共开支,其中支付便民服务点工程款4万元,支付土地流转费2万元,支付调规费3万元,支付社区办公室装修款11万余元,一审将198110元认定为犯罪金额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上诉人卢朝远、左新群、钟安妮在侦查机关均供述套取288110元后进行私分,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实上诉人卢朝远套取的钱没有用于社区公务开支,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卢朝远套取补偿款并非为了社区公共支出。二、上诉人卢朝远辩解为社区支出的上述费用,左新群及钟安妮的供述证实,支出的2万元土地流转费,系社区向卢朝远的借款;证人赵某某、席某某证实,土地调规费应由用地方支出,用地方之前已打了1000万元到南白镇财政上,卢朝远垫付3万元土地调规费后可以到镇财政上报销;证人王某某、申某某等人证实,卢朝远装修办公室是卢朝远在未经社区及上级领导同意下的个人行为,且该行为发生在套取公款之前。故上诉人卢朝远所辩解的上述支出与其贪污行为并无关联,不应从贪污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卢朝远的贪污金额应认定为288110元,对上诉人卢朝远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左新群所提“以“刘颖”名义冒领的108110元所得的10000元是上诉人左新群向卢朝远的借款,故上诉人左新群与该108110元无关,上诉人左新群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8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卢朝远与左新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卢朝远与上诉人左新群经商议后套取了108110元的土地补偿款,后卢朝远分给左新群10000元的事实。现上诉人左新群在庭审中提出该10000元是借款,但卢朝远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左新群辩解该10000元系借款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左新群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钟安妮所提“事前不知道套取补偿款的目的,不能认定上诉人钟安妮的贪污金额为18万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钟安妮在套取18万元前未参与预谋,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不应认定共同贪污18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三上诉人在侦查机关均供认2011年下半年一天,上诉人卢朝远将左新群、钟安妮叫到办公室,卢朝远提出社区集体所有的堡坎要补偿的180000元,以私人名义套出来进行私分,后左新群、钟安妮就同意了,故上诉人钟安妮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钟安妮的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遵义县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钟安妮系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带到办案点接受调查,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左新群所提“在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钟安妮的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根据三上诉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已认定上诉人左新群、钟安妮系从犯并对二人减轻处罚,故对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朝远在担任遵义县南白镇火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进行征地补偿的职务之便,伙同上诉人左新群、钟安妮采取虚报、冒领手段套取征地补偿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卢朝远、左新群贪污涉案金额为288110元,上诉人钟安妮贪污涉案金额为1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对三上诉人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上诉人卢朝远有立功表现、上诉人左新群和钟安妮系从犯等情节,对三上诉人均减轻处罚,分别对三上诉人所处刑罚恰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卢朝远、钟安妮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审 判 员 李宗洪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雪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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