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危天利,贵州省遵义市人。2012年9月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危天利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危天利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重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红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危天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1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为加快东部凉水片区中小学建设进度,决定成立凉水片区中小学项目工作领导小组,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拆迁组、征地组、建设组、后勤保障组。被告人危天利原系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中心学校校长,在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被政府有关部门抽调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教育局东城凉水中小学筹建办公室(以下简称筹建办)负责协助组长刘某某(另处理)工作。在筹建办工作期间,被告人危天利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8年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决定修建遵义市红花岗区东城凉水中小学,涉及对法人代表为田某某的某某预制厂400余平方米的建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进行拆迁赔付。由于双方就拆迁赔偿问题多次谈判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协商及处置过程中,凉水片区中小学建设领导小组发现某某预制厂存在土地违法使用和房屋无合法建设手续以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决定由红花岗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和红花岗区国土局对此进行认定。田某某得知该情况后便主动找到被告人危天利要求其帮忙使某某预制厂没有合法建设手续的房屋等能够按照合法建筑得到赔偿,被告人危天利答应帮忙。2008年夏天的一天,在遵义市汇川区体育馆田某某的车里,田某某送给被告人危天利人民币3万元。2008年9月5日,被告人危天利安排苏某某(筹建办工作人员,另处理)以凉水片区中小学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出具了第四十二期简报及《关于但成军的还房选房、田某某、唐继平的房屋拆迁工作的说明》给遵义市红花岗区东城凉水中小学建设领导小组拆迁处(以下简称拆迁处),内容为田某某房屋拆迁按遵义市平庄大道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办理等。被告人危天利出具了说明以后,田某某为达到其预制厂无合法建设手续的建筑能够按照合法建筑得到赔偿的目的,又于2008年9月的一天,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人民政府附近田某某的车里,送给被告人危天利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委托被告人危天利转送给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苏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蹇某某(另处理)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危天利收到钱后在刘某某办公室转送给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在长征镇人民政府门前的花园里转送给苏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在筹建办办公室转送给蹇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危天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危天利向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的非法所得5万元予以没收,由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
上诉人危天利的上诉理由:1、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田某某谋取利益。2、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3、原判量刑畸重。
经过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危天利在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被政府有关部门抽调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教育局东城凉水中小学筹建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征地拆迁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危天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国家工作人员应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危天利提出的“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田某某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经查,证明上诉人危天利收受田某某5万元和为田某某在征地拆迁中谋取利益的事实,有行贿人田某某的陈述、相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安置方案等证据证实,且有证人刘某某、蹇某某、舒某某等人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危天利收受他人贿赂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危天利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危天利提出的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危天利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危天利提出的关于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此外,对于上诉人危天利提出的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危天利有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的行为,但该检举未得到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故本院对上诉人危天利提出的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危天利的犯罪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判处上诉人危天利有期徒刑五年,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危天利提出的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燕南
审判员 雷光辉
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雷闻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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