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东锐等人因犯组织、领导传销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2:51
原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东锐,曾用名孟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孝堂,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敏敏,又名赵敏、赵言敏,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光华,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东锐、赵敏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遵县法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孟东锐、赵敏敏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孟东锐、赵敏敏以投资经商为名,将王某某、丁某某、赵某某等人骗至广西省北海市,以高额回报为利诱,动员每人缴纳7万元打入其指定的孟东锐账户成为会员,从事所谓的“资本运作”即传销活动,然后由被告人赵敏敏对会员进行集中管理并组织会员进行集中学习即“洗脑”。该组织按照五级三晋制,即实习业务员(E)、业务组长(D)、业务主任(C)、业务经理(B)、高级业务员(A)的顺序组成层级,发展3至9名会员由实习业务员晋升为业务组长再晋升为业务主任,发展2名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发展3名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并按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即加入次月返还19,200.00元作为“洗脑”期间的租房费用和生活开支,直接发展一名下线返利6,000.00元,间接发展一名同样获取返利。以此引诱会员持续发展新会员。截止案发时该传销组织发展成员已达30人以上。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孟东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赵敏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三、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上诉人孟东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原判认定孟东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孟东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上诉人赵敏敏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原判认定赵敏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据不足,赵敏敏只是传销活动的参加者,不是组织领导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0年期间,孟东锐、赵敏敏以投资经商为名,以高额回报为利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孟东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孟东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孟东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赵敏敏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赵敏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据不足,赵敏敏只是传销活动的参加者,不是组织领导者”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传销人员赵雨(赵敏敏同父异母兄弟)证实“2007年6月底7月初,我姐夫孟东锐和姐姐赵言敏(即赵敏敏)叫我到北海养病,养病期间,孟东锐和赵言敏帮我投了一单,我自己通过银行打了1.6万元在赵言敏账上,其余的是孟东锐和赵言敏帮我投的,2008年2月或3月份,孟东锐和赵言敏跟我讲,说我上总了,我的上线是赵言敏,赵言敏的上线是孟东锐,孟东锐的上线是谁我搞不清楚,上了总的有孟东锐、赵言敏、我、赵嵩、冉某某。我知道分五级,另外还有三晋升。入一个会员交7万元,没有产品交易。我的下线至少有三十人以上”;2、传销人员冉某某(赵敏敏大姐夫)证实“2007年6月份,我姨夫孟东锐和他妻子赵言敏(即赵敏敏)每天打电话给我,叫我到北海投资生物柴油工程,我去后才知道是资本运作,不是生物柴油工程,没有产品,后经过他们给我上课、洗脑,我就回来做我妻子的工作,她就和我一起到了北海,我第二次去北海后,就先投资7万元买了一单,第二个月我妻子也购买了一单,当我已发展到28个下线时,按行规称为上总,但上总后我没有得到他们所说的六位数利润,感觉是骗局就叫下线退出。资本运作有一套严密的运作规程,每人将7万元现金打入指定账户即入会,入会后每人发展三名下线就完成规定任务,发展的下线如果再发展下线也算累计名额,加自己共29人时即达上总层级,就可得到六位数利润。我的上线是赵嵩,赵嵩的上线是赵雨,赵雨的上线是赵言敏,赵言敏的上线是孟东锐,按级别,孟东锐是五代老总,赵言敏是四代老总,赵雨是三代老总,赵嵩是二代老总,我是一代老总,我们的老总是孟东锐,所有的传销人员的款都是打给孟东锐的”;3、传销人员赵某某证实“2008年6月,朋友冉某某告诉我他的姨夫孟东锐在北海搞一个生物柴油工程,每月付我2000元至3000元。2008年7月,我到北海后,有人给我讲每人先交7万元才有提成,我让冉某某帮我垫交7万元后,马上就返了19200元,我加了800元当时就还给他2万元,在北海我待了近两年时间,在那里多数时间是学习,要抄笔记,有固定模式,不能在休息时间相互间交流。运作模式是必须要发展下线才有钱赚,发展第一个下线有6000元左右,下线再去发展一个有3000多元,发展越多,得钱越多,如果发展3个以上就当经理,发展28个下线就上总,就有6位数以上的钱,但是冉某某发展了28个下线上总以后,没有得到钱,他才对我们讲是骗人的,赵雨是上了总的,我们去时,他还给我们讲过课,我参加传销前不认识孟东锐、赵敏敏和赵雨等人,是传销时通过冉某某认识的,我偶尔在北海看见孟东锐,因他是上了总的,偶尔来北海指导一下就走了,赵敏敏就在北海管理我们,随时跟我们讲纪律和规矩”;4、传销人员王某某证实“2008年12月,我的干哥哥赵某某打电话叫我到北海去搞资本运作,我到南白赵某某家里认识了赵雨,2009年农历1月30日,我和赵某某一起去北海,四个人轮流给我上课讲资本运作,说由我自己发展3个下线,再由我下面的3个人分别每人发展3个下线,只要我下面的人发展到28个人,加上我以后就是29个人,这样我就可以上总了。过后我打7万元到孟东锐在工商银行指定账户,开始上课学习、作笔记,我现在知道的最大头目就是孟东锐,他的下线是赵言敏(即赵敏敏)、赵雨等人。我们的款都是打给孟东锐的账号,其账号为×××”;5、传销人员丁某某证实“2009年3月,王某某说他在北海搞资本运作,我到北海考察后就买了一单,钱是王某某叫我打在孟东锐的工商银行的卡上,作为王某某的下线,我是交7万元申购的一单,没得任何产品。要发展下线才有提成,每天上课学习资本运作、业务洽谈。孟东锐、赵言敏(即赵敏敏)、赵雨、赵嵩负责管理”。前述传销人员的证言与其余20余名传销人员(其中包括孟东锐、赵敏夫妻的兄弟姐妹及亲戚朋友)的证言,均能证实孟东锐、赵敏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且与

户主为孟东锐、工商银行卡的汇款记录,侦查机关在赵雨轿车内扣押的一台笔记本电脑(赵雨称该笔记本电脑系其二姐夫孟东锐带来的)中检查出与组织传销案件相关的文件夹,北海市公安机关提供的孟东锐活动轨迹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孟东锐、赵敏敏的刑事责任。本院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东锐、赵敏敏以投资经商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7万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晋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而骗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对孟东锐、赵敏敏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刑。原判综合上诉人孟东锐、赵敏敏的犯罪情节、被害人人数,二人归案后认罪态度等情况,对孟东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对赵敏敏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聂 林

审 判 员  李宗洪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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