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元静因犯诈骗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2:5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元静。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元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元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元静,审查上诉人李元静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李元静为了筹集资金修建驾校,在不具备开办驾校资格,也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遵义县龙坪镇街上租房设立了“遵义市航天驾校培训报名处”,雇请任某某为工作人员,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宋某某、龙某某、孙某某、田某某、綦某某等人的报名费共计3498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赃13000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元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元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元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李元静的上诉理由是:1、其行为属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罪;2、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元静在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为筹集资金修建驾校,在不具备开办驾校资格,也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设‘遵义市航天驾校培训报名处’,骗取宋某某、龙某某等人报名费共计3498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元静所提“其行为属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元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设驾校培训报名处,骗取他人报名费34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款收据、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元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李元静判处刑罚。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元静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部分赃款,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的认罪态度、部分退赃等情况,对上诉人李元静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李元静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审 判 员  丁燕南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雷闻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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