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春圆因犯玩忽职守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2:51
原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春圆,曾用名何春国,贵州省赤水市人,习水县良村镇人民政府林业站原负责人。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春圆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习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春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何春圆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何春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3日,良村镇良村村村民母某某购买了该镇吼滩村永红组小地名为寨房箐的集体山林,准备进行商品材采伐。因该区域不符合商品材采伐标准,未能取得林业主管部门的商品材采伐设计,母某某就办理采伐证一事多次找过被告人何春圆,在此过程中,何春圆接受过母某某的请吃。2012年4月,母某某以寨房箐村民的名义写了几份自用材采伐申请(采伐地点为寨房箐集体林),找到何春圆审批,何春圆鉴于与母某某的人情关系,在明知其不是自用的情况下(即以申请自用材采伐的形式规避其不能办理商品材采伐计划),仍然在几份申请上签了“同意”意见。后来,因该几份申请未得到镇政府分管领导的批准和加盖镇政府印章,何春圆没有给母某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2年8月份,母某某根据其申请已经何春圆签批同意的情况,组织工人进场对该片森林实施砍伐。砍伐持续了大约10多天,砍伐了10多立方米的木材(其中:被良村林业站没收的材积为9.234立方米;采伐工人杨某某拉去抵工资的180根4-5米长、直径8-10公分的料子约3立方米左右)。母某某的该次采伐行为被良村镇政府镇长袁令等人发现后,电话通知良村镇林业站前往处理。良村镇林业站负责人何春圆便组织人员将母某某组织工人采伐的该批木材以无主材的形式进行了简单的没收和出售处理。事后,何春圆在明知该林木滥伐行为系母某某实施的情况下,没有根据相关规定向森林公安报案、也没有对母某某滥伐林木情况进行具体调查,也未向良村镇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汇报处理情况。

木材被没收后,母某某又再次找到何春圆,请求其仍以自用材的方式办理采伐许可,何春圆在明知母某某是以申请自用材采伐的形式进行商品材采伐,还是给予办理了一份2.8立方米的自用材采伐许可证。2012年11月,母某某根据何春圆办理的采伐许可证和何春圆未对其第一次滥伐林木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第二次进场砍伐,砍伐持续了半个月左右,滥伐林木1008株、立木蓄积量为143.7188立方米,并误将良村镇吼滩村狼头山集体林采伐762株、立木蓄积量为104.3202,共计滥伐林木248.039立方米。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春圆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何春圆的上诉理由:1、系主动到习水县纪检监察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2、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上诉人不具有对林木采伐进行跟踪监督的工作职责,上诉人的行为与母某某大肆滥发林木的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春圆在担任习水县良村镇人民政府林业站负责人期间,明知母某某购买的寨房箐集体山林不能办理商品材采伐许可,在母某某以其他村民的名义申请自用材计划准备进行商品材砍伐时,基于平时与母某某的人情关系,仍给母某某签批了多份申请;在母某某第一次无证采伐林木被发现,良村镇领导通知其去处置时,其明知是母某某的无证滥伐行为,未对母某某违法采伐林木案件进行查处;其后又在明知母某某再次以他人名义申请办理自用材手续,仍批准并为母某某办理了2.8立方米的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办理该采伐许可证后,在母某某采伐期间,上诉人何春圆未履行林木采伐监督管理职责,以及母某某在习水县良村镇吼滩村滥伐林木共计248.039立方米”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春圆所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上诉人不具有对林木采伐进行跟踪监督的工作职责,上诉人的行为与母某某大肆滥发林木的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国家林业局《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第六条“林业站的主要职责是:……(十二)承担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以及习水县林业局对习水县良村镇林业站《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委托书》“良村镇林业站负责辖区农户生产生活用材3立方米以下采伐蓄积许可;严格按规定审核、审批和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负责林木采伐监督管理,严格执行下达的采伐计划”的规定,何春圆身为习水县人民政府良村镇林业站负责人,具有林木采伐监督管理的工作职责;2、何春圆明知母某某有滥伐林木行为且不符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条件,仍为母某某办理林木采伐手续,事后对母某某采伐林木行为不进行监督管理,造成母某某滥伐林木共计248.039立方米。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何春圆不正确履行林业站审核发证、林木采伐监管的工作职责,是导致母某某滥伐林木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有着内在必然联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何春圆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春圆所提“主动到习水县纪检监察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春圆系在办案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通知到案,故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何春圆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春圆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何春圆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上诉人何春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量刑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审 判 员  丁燕南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雪秦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