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忠成故意杀人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2:51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系被害人杨某甲乙之子。

被告人冯忠成,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3年9月1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检公二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忠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以冯忠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在湄潭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被告人冯忠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程普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冯忠成与张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离婚。离婚后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乙同居于湄潭县湄江镇,冯忠成为此多次与杨某甲乙发生争执。2013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冯忠成来到湄潭县湄江镇茶海花园小区杨某甲乙的住所楼下打电话给杨某甲乙,二人在电话中为张某某的事发生了激烈争吵,并相互扬言要砍死对方。随后,杨某甲乙从家中提了一把马刀从楼上下来,二人在三楼与四楼的楼梯间相遇,杨某甲乙连续挥刀砍杀冯忠成未果。冯忠成持随身携带的斧头将杨某甲乙砍倒在地,并持斧头连续对杨某甲乙猛砍数十刀,直至其死亡。随后,冯忠成向湄潭县公安局湄江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杨某甲乙的死亡原因为复合性损伤合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冯忠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审判。并建议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冯忠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为:1、对被告人冯忠成从重处罚;2、判令冯忠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8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共计100000元。

被告人冯忠成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辩护及代理意见:被害人杨某甲乙有过错,被告人冯忠成具有自首情节,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民事部分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忠成因怀疑其妻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乙(殁年59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与张某某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二人于2013年1月25日经湄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张某某与杨某甲乙同居于杨某甲乙位于湄潭县湄江镇茶海路城建局廉租房住处内。2013年9月12日8时许,冯忠成来到杨某甲乙住处楼下,与杨某甲乙在电话中为张某某和杨某甲乙同居一事发生激烈争吵。随后,杨某甲乙从家中提起一把马刀从楼上下来,并在三楼与四楼的楼梯处与冯忠成相遇。杨某甲乙便连续挥刀砍杀冯忠成,均未造成严重伤害后果。冯忠成见状,遂持随身携带的斧头进行反击,将杨某甲乙砍倒在地,后继续持斧头对杨某甲乙全身猛砍数十刀,致其当场死亡。冯忠成随即向湄潭县公安局茶城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杨某甲乙系复合性损伤合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冯忠成的供述与辩解。好像是2009年,老杨(杨某甲乙)当时在抄乐中学当保安,我家在中学门口开馆子,他来我们店里吃粉,便和我媳妇张某某勾搭上了。为此,我就在电话中找老杨谈过多次,他说“你媳妇喜欢跟到我就跟到我”,我说“你这是破坏别人家庭,这是夺妻之恨”,他还说“你媳妇喜欢跟到我就跟到我”。我还与张某某谈过,叫她离开老杨,他没有几百万,是骗她的。但没办法,我们后来还是离婚了。在我们离婚之前,我在张某某身上搜到过老杨家钥匙,这事我女儿冯小梅也知道,她还让我把钥匙还给张某某,并说如果去派出所,她脸上也没有光,我便把钥匙还给了张某某。虽然我们离婚了,但我的家庭是老杨破坏的,我心里想起不爽,就去找他想知道他与张某某还在一起没有。今天(2013年9月12日)早上,我从抄乐坐车到湄潭老杨家。我到老杨位于湄江中学旁边的廉租房家楼下(他家在四楼),打电话给他,叫他不要与张某某来往了,这是个仇恨,前面的就算了。他说“你遭了就遭了,你该遭,你的家庭破坏了,你会把我怎样?”我就说“你下来嘛”。他说“你等到,老子下来就下来”。我刚上完一楼住房的楼梯,走到楼梯间,就看见老杨提了一把约70公分长的宽刃刀朝我走来,边走边说“老子砍死你”。我就说“老杨,你要下手呀?”并边说拉开包,把刀拿出来。他走到我跟前就朝我砍了四刀,第一刀从我头上砍过,被我避开了,第二刀从我左手膀砍过来,也被我避开了,第三刀从我右背砍过来,我又避开了,并往后退至楼间拐角处,他又砍我第四刀,且这一刀把我的右手弯处划了一下。这时,我便出手了,第一刀砍到他肩上(左肩还是右肩记不清楚了),第二刀好像砍到了他头部,他便趴在地上了。我又朝他颈部、背部、臀部及脚上乱砍了多刀。之后我休息了一分多钟,心里越想越气,仇恨太大,家庭被他破坏,家都没有了,又朝他身上、脚部和背部等砍了五、六刀,见他没有动了,就朝对面修房的工人喊道“我杀人了,麻烦你们向公安报警,我要自首”。我下楼来没有看见警察,就戴着墨镜,拿着刚才装刀的包乘出租车到派出所投案。我砍老杨的刀是一个多月前,有个卖刀的人从我家门口过,我用家中的废品与他兑换的,在家专用来砍骨头,刀手柄有20多公分长,刀刃约10公分长,我带这把刀去他家是怕他整我,防身用。案发后我将这把刀交给公安机关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前几年,我家在抄乐街上开了一小吃店,而杨胜义(杨某甲乙)在抄乐中学当保安,经常来我家店内吃东西。这样,冯忠成便怀疑我和杨胜义有私情,并经常打我。为此,我们的关系越来越僵,然后我就和杨胜义有了私情。前年,我就离家到湄潭找了一份零工做。期间在杨胜义家住宿过,冯忠成晓得后就更不得了,打我也更厉害了。我们便于去年(2012)年腊月经兴隆法庭判决离婚了。离婚后,我就搬到杨胜义家同他住在一起。期间,冯忠成打过电话威胁我和杨胜义,我考虑到我和他已经离婚了,就没有理他。2013年9月12日早上我在洗脸的时候,杨胜义就接到冯忠成打来的电话,并听见他们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一个说你敢下来不,下来就砍死你,另一个就说你敢上来就砍死你,且双方的声音都很大。杨胜义接了电话后就提起一把西瓜刀(刀刃上有些小孔)出门下楼去了,并叫我暂时不要出门,等他下去把事情解决好回来我再上班去。我一个在房间,怕他们整出事,就打110报警,但打了一两分钟都没有人到,我又打我上班的老板家电话,叫老板再给我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儿,我见杨胜义还没有回来,就出门从另一个单元下楼来,在街面上等派出所的车。不久,派出所的警车来了,我跟着警察从四单元楼梯间上楼,在楼梯间看到杨胜义被砍趴在楼梯间的水泥地上,就被吓晕了。杨某甲乙的手机号码为139XXXXXXXX。

3、证人吴某某、朱某某证言。吴某某证实,2013年9月12日早上8点20分左右,他驾驶货车拉钢材至湄潭县湄江镇茶海路七星小区一工地处卸钢材时,听旁边的人说对面的楼梯间在砍人,便从驾驶室下来跑到工地大门处工棚前的空地上,见对面栋三楼的楼梯间有个穿白色衬衣、戴墨镜的男子右手提了一把菜刀向楼下走了两步便返回去朝地上猛砍了两刀,但具体挥刀砍什么没有看见,只是在该男子下楼后见他上身的白色衬衣上有许多血迹,而且手中的菜刀上也有血迹,左手提了一个灰色的女式挎包,朝茶海路往遵义方向走了。朱进芬所述情况与吴良平证实内容基本一致。朱某某另证实由于凶手戴有墨镜,故不能辨认出。大约一个月前,凶手曾出现在其工地,且当时身穿白衬衣,头发很长,戴墨镜,背着一个包包,手来还拿着像望远镜的东西。所以,其对凶手的印象特别深。

4、证人伍某某证言。2013年9月12日早上六点半左右我就开始在位于湄江镇茶海花园廉租房工地C栋楼扎钢筋,做了一个多小时的时候,工友陈明波对我说“看嘛,对面楼梯间在砍人”。我听后站起来,看见对面栋楼的二楼楼梯间有一个人手中拿了一把刀在不停地砍,由于我与对面栋楼直线距离有60米左右,所以没有看到被砍的对象,只看见凶手挥刀砍了六、七下后提起包包从楼梯间下来,往街面那边走了。凶手的刀刀柄不长,看起来像斧头,但具体是什么刀我不敢肯定。

5、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9月12日8时许,我在湄江镇茶海路廉租房后面的工地上做工时,听见对面廉租房楼梯间有打闹声,便转身看见该楼二楼至三楼的平台上有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手里拿一把斧头在砍另一个人,将那个人砍倒后就拿着斧头离开了,但下楼走了几米后,又倒回现场用斧头砍伤者。这时,有一个中年妇女从楼上下来,看见那个人在用斧头砍伤者后,马上跑上楼去了。那个人没有管那中年妇女,继续砍伤者,砍了几斧头后,下楼走了几米又返回现场,并再次用斧头砍伤者几下。事后,那个人就把地上的墨镜捡起戴上后拿着一女式的浅色提包离开了现场。我看见那个伤者被砍倒在血泊中,一动不动的,应该是死了。凶手年龄在40岁左右,身高约165cm,长发,上身穿浅白色T恤或衬衣,戴墨镜,手中拿着一把菜场屠夫专门用来砍肉的斧头,斧头比较宽,较薄,黑色,全长有30多公分。

6、证人杨某甲证言。我在我父亲杨某甲乙的房间找到一份调解书和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主要内容谈的是张某某与冯忠成离婚及家中财产分割的事情。同时今年4月份我妻子生小孩时,我父亲带着张某某到医院看望,叫我们喊“阿姨”。现在我父亲被冯忠成杀死了,我认为他的死与情感有关系。

7、证人冯某某证言。我父亲冯忠成和母亲张某某在2008年以前的关系都还好,后来我就发现他们关系不好,常给他们调解。期间,我听父亲说,是因为我母亲张某某与一个姓杨的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他们才扯皮的。我还劝母亲,但她说没有这事。有一次母亲打电话给我,说我父亲把她的钥匙收了。然后我就打电话给父亲,他说他在我母亲身上搜到了姓杨的男子家住房的钥匙,他准备到派出所去讲这事。我叫他不要去,说我才参加工作,为我考虑下,他说要得。我父母是去年离的婚,离婚之后母亲才告诉我的。

8、证人陈某某证言。我在抄乐中学教书有十五年了,认识杨某甲乙,他曾于2009年在我们学校当了半学期保安,后来自己辞职了。我也是认识冯忠成,他原来在我们中学门口开粉馆,他家媳妇就是抄乐乡的人。杨某甲乙在学校当保安时,我们没听说他和冯忠成的媳妇有何种关系,只是他辞职后,好像在2010年,我就听说冯忠成的媳妇和他生活在一起。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和反映:案发现场位于湄潭县湄江镇茶海路城建局廉租房处,该廉租房为六楼一底,砖混结构。中心现场位于该廉租房北侧四单元三楼与四楼之间的楼道上。同时还载明和反映了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血迹,墙体上砍切痕、马刀一把(在刀尖及接近刀尖的刀叶处发现有少许白色灰尘物,刀尖有轻微的卷边)等客观证据及发现了被害人杨某甲乙尸体等情况。

10、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在黎某某的见证和被告人冯忠成的配合下,对冯忠成进行了人身检查。经检查,冯忠成左手上臂前侧有3cm浅表皮肤划痕,左肘关节后侧有3.2cm浅表皮肤划痕,左小臂后侧有2.9cm浅表皮肤划痕,右小臂内侧有8cm浅表皮肤划痕,右手中指末节背侧有0.5×0.3cm皮肤挫伤,身体其他部位未见异常。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和反映:(1)通过混杂辨认,张某某辨认出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刀具为被害人杨某甲乙与冯忠成打斗时使用的刀;(2)冯忠成指认出位于湄潭县湄江镇茶海花园廉租房处及其楼梯间为他与杨某甲乙通话、发生打斗和砍死杨某甲乙的地点。

12、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湄)公(刑)鉴(法病)字[2013]0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载明和反映:(1)经衣着、尸表检验,被害人杨某甲乙头面部、肩背部、胸部及四肢有数十处锐器所致创伤口;(2)鉴定意见:杨某甲乙死亡原因为复合性损伤合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3、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物)鉴(化)字[2013]084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载明鉴定意见:死者杨某甲乙的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敌敌畏、甲铵磷、乐果、氧化乐果)和毒鼠强成分。

14、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刑)鉴(DNA)字[2013]35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载明鉴定意见:(1)送检标记为“现场楼道滴落状血迹3号”、“现场楼道墙上挥洒血迹4号”、“现场楼道步梯上滴落状血迹5号”、“楼道尸体旁地上血脚印血迹8号”、“楼道尸体旁墙上喷溅血迹11号”、“楼道尸体旁地上血迹13号”、“嫌疑人冯忠成面部血迹”、“嫌疑人冯忠成右手血迹”、“现场尸体处刀上血迹”、“嫌疑人冯忠成作案用的刀上血迹”的棉签上及“嫌疑人冯忠成外衣上血迹”、“死者杨某甲乙外衣上血迹”的布片上均检出人血及DNA分型,未排除死者杨某甲乙,支持为杨某甲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标记为“现场楼道墙上擦拭血迹6号”的棉签上检出DNA分型,未排除死者杨某甲乙,支持为杨某甲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不排除杨某甲是杨某甲乙的生物学子女。

15、通话记录。载明和反映:被告人冯忠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与被害人杨某甲乙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在2013年9月12日7时51分56秒至7时55分14秒进行了短暂的五次通话。

1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图片。载明和反映:(1)公安机关在黎远余的见证下,自冯忠成处扣押了其作案时所穿的一件白色衬衣,一条黑色裤子,一双白色的皮鞋及一双白色袜子(上述物品均带有血迹);(2)冯忠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其使用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单刃、刀全长29cm,黑色塑料刀柄,刀刃长16.5cm、宽13cm,刃叶上有“多用砍斧”字样),一个米其色的女工挎包及一部金属色的直板手机;(3)证人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冯忠成与张某某的离婚调解书及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复印件一份。

17、破案经过。载明:2013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冯忠成作案后主动到湄潭县公安局茶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18、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冯忠成出生于1958年6月7日;被害人杨某甲乙出生于1954年9月8日。

被告人冯忠成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提供。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冯忠成及其辩护人除对指控冯忠成犯罪的证人张某某的部分证言持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当庭出示了其户籍证明,证明了其出生年籍情况及具备原告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冯忠成及其诉讼代理人均不持异议。鉴于身份证明系国家机关依法制作和颁发,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冯忠成之辩护人所持“被害人杨某甲乙存在过错,被告人冯忠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冯忠成供述案发当日其与杨某甲乙通话, 双方发生激烈争吵。杨某甲乙在通话结束后持马刀下楼对其进行砍杀,并将其手部划伤后其持斧头砍杀杨某甲乙的事实,与二人的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发现及提取墙上砍切痕、杨某甲乙所持马刀刀尖上有白色灰尘物轻和微的卷边,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她看见杨某甲乙接完冯忠成电话后便持马刀下楼找冯忠成,并辨认出现场提取的刀具就是杨某甲乙案发前离家带走的马刀,载明冯忠成受伤情况的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可认定杨某甲乙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冯忠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依法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忠成因感情问题与他人发生争吵和打斗,持随身携带的斧头将他人砍杀数十刀致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冯忠成在打斗中将被害人杨某甲乙砍倒在地后,为泄愤,再次持斧头朝杨某甲乙头面部、腰背部、胸部及四肢等部位连续砍杀数十刀,致杨某甲乙当场死亡,其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鉴于杨某甲乙对二人打斗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冯忠成又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冯忠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某甲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由于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丧葬费请求,依法计算为187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忠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冯忠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872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如云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